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76號
TYDM,109,聲,287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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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6號
異 議人 即
受 刑 人  江毅豪



相 對 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桃檢俊寅109 執更869 字第1099043153號函說明二、㈡否准異議人就一0八年度執字第六0七六號執行案件與一0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一號執行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附表編號1 、2 、3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嗣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 17日向伊調查是否就上開各罪請求定應執行刑,因伊不黯法 律且無人從旁協助,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 (下稱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後伊 再向相對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定應執行刑 ,卻遭相對人以109 年4 月30日桃檢俊寅109 執更869 字第 10990431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該數罪係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定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又受刑人請求易 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 曉諭此等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 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確認受刑人究竟係要選擇不併合處罰 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抑或要選擇定應執行刑,並 將此部分記明筆錄,日後受刑人再請求定應執行刑時,應基 於以下理由駁回請求:⑴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刑人就是否定 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但不應允許雙重獲利。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原則上即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認為 併合處罰有利時,得選擇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選擇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即應不併合處罰,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明確曉諭並記明筆錄、⑵若在此情形仍認可以請求 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又再選擇定



應執行刑,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⑶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而言,得否易科罰金之罪,若受刑人未請 求定應執行刑,自始即不併合處罰,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就 其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即已消滅,應 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 604506570 號函釋意旨參照。依前開函釋意旨可知,受刑人 同時知悉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使受 刑人先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後再請求就易科罰金之罪 易科罰金或受刑人先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請求定應執 行刑兩種狀況,受刑人方有雙重獲利及致執行結果不公平之 可能,若受刑人僅在調查表上勾選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願定刑,但實際上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易科罰金且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再使受刑人有將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並不會 使受刑人獲有雙重得利或執行不公平之結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刑,而 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2日,係在附表編號 1 之判決確定即104 年5 月27日前,有編號5 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22 、117-119 頁),是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要件,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為其就編號1 、2 、3 、5 之罪定應執行刑,相對人即應依法為受刑人聲請、定刑。 ㈡次查,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6日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調查,異議人於調查表 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又附表編號5 之罪 應自110 年8 月4 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調查表、 108 年執寅字第6076號指揮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108 年度執字第6076號卷),可知附表編號5 之罪,異議人未有 向相對人聲請易科罰金經獲准後執行完畢情況,依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5 之罪既與編號1 、2 、3 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且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異議人再次請求相對人就附 表編號1 、2 、3 、5 之罪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不會 造成異議人任意為程序選擇致有雙重得利及對全體受刑人執 行不公平之結果,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拒絕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 、2 、3 、5 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據,異 議意旨指摘應撤銷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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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