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宇
被 告 陳貞良
上訴人即上
一被告之夫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被告林威宇、被告陳貞良之配偶不服
本院於民國109 年07月29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宇、陳貞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威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貞良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宇前後 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以被 告(行為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宇明知警員 丁勝隆 係獲報到場處理其所涉另案毀損案件,竟不知謹言 慎行,多次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行為囂張,殊非可 取,被告陳貞良為維護其子林威宇,竟於警員黃信衛、丁勝 隆逮捕被告林威宇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 ,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威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 貞良則未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威宇拘役40日,量處被告陳貞良拘役 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除補充:被告林威宇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中坦承其上開犯行,被告陳貞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 於前開時、地,警察去我家找林威宇,警察來有講林威宇有 損害他人車子,林威宇有在罵警察,警察去樓上要抓林威宇
,其手有向警察揮等情外,其餘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貞良之夫林文貴(為被告陳貞良)獨立上訴意旨以: 被告陳貞良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致其行為時可能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云云,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01份為證。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之記載:陳貞良因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曾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等情,又依被告陳 貞良名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被告陳貞良之 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再佐以被告陳貞良於警詢時,先陳稱 :我沒有推打警察云云,警員再詢以:警方欲逮捕林嫌(即 被告林威宇)時,你是否不理會警方之告知,繼續出手拉扯 警方執行公務?其答稱:有,警方要逮捕我兒子的時候。我 有去阻止警察等語,警員另詢以:警察有無身著制服並告知 事由?其答稱:有,警察有穿制服,也有告知事由等語,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警察到我家樓上要抓我兒子,我只是 稍微揮到員警等語,檢察官訊以:你有和警察拉扯?其答稱 :沒什麼用到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11時31 分許,警察有到我家要找林威宇,警察來有講林威宇有損害 他人車子,林威宇有在罵,警察要到樓上抓林威宇,我的手 跟警察揮等語,檢察官再訊以:你有無和警察拉扯?其答稱 :沒什麼用到云云,另就本院訊以:你有無打到警察?其答 稱:沒有打到云云,再訊以:你知道林威宇在警察到場前, 有去損害人家的車嗎?其答稱:我在裡面,警察來講我才知 道等語,又依檢察事務官就警員祕錄器錄影鏡頭影音光碟所 勘驗之對話內容與擷取畫面所示:警員到被告2 人上址住處 前執行職務時,林威宇站立於該址一樓大門之鐵捲門與鋁門 處,陳貞良則站立於該址門口前,林威宇站立位置在陳貞良 後方數步,距離甚近,林威宇先在其站立處對警員稱:你敢 帶我回去我叫議員來等語,並開始辱罵:「幹你娘咧」後, 往上址樓上跑,並再繼續辱罵警員,被告陳貞良遂進入住處 內,且向警員稱:「我叫他下來」,警員進入屋內上樓逮捕 林威宇,並對林威宇上銬,被告陳貞良乃撲向前拉扯警員, 並對警員稱:「不要抓他」,警員當場告知:在執行公務等 語,被告陳貞良仍先後對警察稱:不要…我要死給你看…我 要死了…我要死掉喔…我如果死掉…不要抓他…等語,有檢 察事務官勘驗內容與擷取照片26張可憑。可認被告陳貞良為 輕度雙極性分裂情感疾患患者,於著制服之警員到場,並告
知林威宇有損害他人車輛之事後,已知悉對方是警員,且是 前來執行調查其子毀損罪嫌職務,又其子林威宇是在被告陳 貞良站立於其前方時,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著制服警員, 被告陳貞良是當場見聞其子林威宇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其於警員逮捕當場侮辱警員之現行犯林威宇時,對警 員稱:「不要抓他」,而對警員拉扯施強暴,且先後以:我 要死給你看…我要死了…我要死掉喔…我如果死掉等語,企 圖阻止警方逮捕其子林威宇,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訊問時先後以:我沒有推打警察、我只是稍微揮到員警、沒 什麼用到、沒有打到云云,其顯然知悉對於執勤警員拉扯、 毆等為違法行為,被詢及有無該情時,即加以否認,顯知其 行為違法,因護子心切而犯罪,被告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 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 上開說明,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於量刑 時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威宇上訴意旨以:其母罹患 精神疾病,未能對其施與良善教育,致其行為脫序而犯本罪 ,其智識程度不足,未能辨其行為不當,且事後已知悔悟, 請從輕量刑云云,上訴人林文貴即被告陳貞良之夫上訴意旨 另以:被告陳貞良護子心切之下,採取較激烈手段,過渡阻 止警員,又因智識程度不足,未能辨識其行為不當,且事後 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等上訴。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可憑,被告陳貞良 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犯後曾為前 開部分自白,被告陳威宇犯後自白犯行,均有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0號
陳貞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貞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之 「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 』等語」應予更正為「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接續辱罵:『你 娘咧』、『幹你娘』、『臭俗仔警察』、『幹你娘俗仔警察 』等語」;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之「上前徒手拉扯黃信 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應予更正為 「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 其等職務之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貞良雖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以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於警員欲逮捕被告林威 宇時,被告陳貞良確有出手與警員發生拉扯乙情(偵卷第99 、101 頁),佐以被告陳貞良於警詢時供承:警員要逮捕被 告林威宇時,伊有阻止警察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 亦稱:警察到伊住處要抓被告林威宇,伊只是稍微揮到警員 ,沒和警員發生麼拉扯等語(偵卷第75頁),自足認被告陳 貞良明知警員黃信衛、丁勝隆係依法執行逮捕被告林威宇之 職務,竟為護衛其子即被告林威宇而以徒手與警員發生拉扯 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上開職務執行,被告陳貞良具有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宇、陳貞良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陳貞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林威宇前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宇明知警員丁勝隆 係獲報到場處理其所涉另案毀損案件,竟不知謹言慎行,多 次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行為囂張,殊非可取,而被 告陳貞良為維護被告林威宇,竟於警員黃信衛、丁勝隆逮捕 被告林威宇時,與警員發生拉扯妨害其等職務之執行,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威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貞良則 未坦認犯罪;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林威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宇為陳貞良之子,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 00 ○ 0 號。緣陳德明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上午,報 案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 - 7575 號貨車疑遭林威宇損壞
,警據報遂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丁勝隆前往處理,詎林威宇明知丁勝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現場錄影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在上址住處對丁勝隆辱罵 :「幹你娘咧」、「臭俗仔警察」等語,足以貶損丁勝隆公 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後同為坪頂派出所之警員黃信衛至現場 支援,經陳貞良引領進入上址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 許,因林威宇涉有上揭侮辱公務員犯罪執行逮捕時,陳貞良 亦明知丁勝隆、黃信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黃信衛、丁勝隆,以此方式對 之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威宇坦承上開侮辱公務│
│ │中之供述 │員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告陳貞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貞良否認犯嫌,辯稱:│
│ │中之供述 │伊只是稍微揮到員警等語。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坪頂派出所職務報告 1│ │
│ │份 │ │
│ │ │ │
├──┼───────────┤ │
│4 │現場錄影光碟 1 份及現 │ │
│ │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 │
│ │26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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