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1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嘉鍵分別犯詐 欺得利罪(共2 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 罪),均論以累犯,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50日 ,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暨諭知未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將刑度改以有期徒刑 ,以俾被告另案累進處遇時能一併執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洪嘉鍵涉犯詐欺得利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等情,業據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向告訴人宋孝祐、黃啟賢2 人分別詐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50日,均論以累犯 ,應執行拘役100 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 性之界限,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應屬妥適,且累 進處遇係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層面之議題,並非刑法第57條
所列量刑應予考量之事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鍵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嘉鍵明知無出售IPHONE 6行動電話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
1 月1 日凌晨1 時51分,在臺灣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元之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之訊息予不知 情之陳智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智豪遂 分別提供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繳費代 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號予洪嘉鍵以供繳費, 洪嘉鍵於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37分,見宋孝祐於網路上刊登 欲購買IPHONE 6手機之訊息,遂以臉書帳號暱稱「莫執著」 傳送訊息予宋孝祐,佯稱欲以5,000 元價格出售IPHONE 6行 動電話1 支云云,致宋孝祐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洪嘉鍵即 提供上揭綠界公司繳費代碼供宋孝祐繳款,宋孝祐即於同日 下午5 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以上揭繳費代碼繳款5,000 元,再由綠界公司轉帳至 陳智豪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陳智豪遂將等值之星幣移轉至洪嘉鍵使用之「星城On -line 」遊戲角色暱稱「沒錢喝水抖腳」,洪嘉鍵因而詐得 上開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洪嘉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8 年10月8 日3 時49分,在臺灣不詳處所,以LINE帳號暱稱 「莎莎」聯繫黃啟賢,訛稱欲以5,000 元購買星幣72萬元云 云,致黃啟賢陷於錯誤,於同日4 時28分,以其使用之遊戲 角色暱稱「吃吃88888 」移轉星幣72萬元至洪嘉鍵使用之遊 戲角色暱稱「氣質乂妮妮」,因而詐得上開虛擬遊戲幣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洪嘉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4 時28分後某時,在臺灣不詳處 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上揭㈡所述之 黃啟賢,偽冒「星城Online」客服人員,訛稱因接獲多起帳 號遭盜用之申訴,乃隨機抽取玩家帳號核對是否本人使用, 故玩家需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寶物密碼云云,致黃啟賢陷於錯 誤,將上揭遊戲角色暱稱「吃吃88888 」之帳號驗證碼、寶 物密碼及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之驗證 碼告知洪嘉鍵,洪嘉鍵詐得上揭資訊後,分別於同日4 時49 分、4 時50分,擅自輸入遊戲角色暱稱「吃吃88888 」之帳 號、密碼及驗證碼而登入該遊戲,並於輸入寶物密碼後擅自 將角色之星幣25萬3,130 元、道具集氣卡3 張及招財卡1 張 移轉至遊戲角色暱稱「氣質乂妮妮」,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 STORE 商店,並以
自身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同日4 時54分起至同日5 時許 止,以共1,130 元價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並輸 入上揭黃啟賢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為小額付費,因而詐得上 開虛擬遊戲幣、道具及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孝祐、證人朱啓源、劉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賢、證人陳智豪、劉俊佐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店到店繳款憑證、包裹照片 、臉書對話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3日付 管外字第106021301 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 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交易歷程、LINE對話紀錄、簡 訊紀錄、遊戲停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服務消費明細、亞太電信108 年12月代收代付費 用通知單、網銀國際帳號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分別於被告 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0萬元以下罰 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 30倍,修正為「30萬元以下罰金」、「60萬元以下罰金」, 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 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 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雖論以詐欺 得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 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所
犯之3 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惟審 酌被告前案所涉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 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向告訴人宋孝祐 、黃啟賢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據扣案,亦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告訴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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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價值5,000 元之星幣 │宋孝祐 │犯罪事實㈠ │
├──┼─────────────┼──────┼──────┤
│ 二 │星幣72萬元 │黃啟賢 │犯罪事實㈡ │
├──┼─────────────┼──────┼──────┤
│ 三 │星幣25萬3,130 元 │同上 │犯罪事實㈢ │
├──┼─────────────┤ │ │
│ 四 │「星城ONLINE」集氣卡3 張 │ │ │
├──┼─────────────┤ │ │
│ 五 │「星城ONLINE」招財卡1 張 │ │ │
├──┼─────────────┤ │ │
│ 六 │價值1,130 元之星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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