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97號
TYDM,109,簡上,49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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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1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農秀英所管領架上鮮 奶1 罐、餅乾1 盒、銅鑼燒1 盒及火龍果2 顆(價值共計新 臺幣315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 於欲離開該福利中心門口之際,遭農秀英攔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壽鳳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37頁、7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拿取鮮 奶1 罐、餅乾1 盒、銅鑼燒1 盒及火龍果2 顆並放入隨身攜 帶之塑膠袋中,未經結帳而欲離去即遭攔阻等事實(本院簡 上字卷二第36、38、72、73、76至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伊當時因為沒有吃藥,不



知道有拿取前開物品,遭人攔阻時才知道有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物品並置入袋中,未經結 帳而欲離去即遭攔阻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農秀英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全聯實業 (股)公司八德麻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對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43、45、49至53),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內,將店內貨架 上之商品置於袋中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所為與一般竊盜行 為人於商店行竊之後會隱匿所竊物品而不欲人知,且未結帳 即離去,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相符,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 盜之犯意至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經診斷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情感 性精神病、病態偷竊症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 院簡上字卷一第17頁)。
⒉惟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問: 詳細情形為何?)我於109 年6 月15日大約(詳細時間不清 楚)進去全聯超商,然後我就拿了鮮奶、樂事經濟盒、銅鑼 燒以及兩顆火龍果就離開店內,後來被店家攔下並報警處理 。」、「(問:妳為何要竊取商品?)因為我患有病態偷竊 症,所以我會不自主地偷東西。」、「(問:妳竊取商品用 途為何?)我也不知道用途,只是當下有偷東西的衝動,就 去偷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復於同一日偵查中供 稱:「(問:有無於109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鮮奶1 罐、餅 乾1 盒、銅鑼燒1 盒及火龍果2 顆?)有,我把這些東西放 到我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沒有結帳就走出去。」、「(問: 為什麼要偷?)我今天忘了吃藥,只要沒有吃藥就會有想要 行竊的衝動,所以我才會去全聯偷東西」、「(問:對於竊 盜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確實有把東西放到我隨身攜 帶的袋子內,然後沒有結帳就離去,我心中也知道這個行為 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皆一致供稱案發當日因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控制 偷竊之慾望始行竊,甚至於偵查中更坦承犯竊盜罪,卻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稱因為精神疾病且沒有吃藥,不知道當日有拿 取本案失竊物品,所以才沒有結帳就要離去云云,則被告顯



就其拿取本案失竊物品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 大,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 案發當日有步行前往伊位於前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母親住 處,嗣於步行返家時逛入該全聯福利中心,沒有要買東西, 逛一逛就沒有感覺,後來離開時被人攔下來,伊才知道有拿 別人東西,伊對於如何拿取本案失竊物品及走出全聯福利中 心等節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6、77頁) ,可知被告對於案發前有前往母親住處、嗣於返家途中逛入 前開福利中心、於離開該福利中心遭人攔阻等情尚能有所記 憶及答覆,卻唯獨對於拿取本案失竊物品及後續如何離開等 節供稱沒有任何印象,則被告就本案之經過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益徵被告辯詞可疑;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9 年 6 月14日曾於同一全聯福利中心內因拿取店內商品且未經結 帳離去,經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該日所為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3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5、56頁),可知被告有 相隔一日即在同一地點連續拿取商店內之商品且未經結帳即 離去之行為,苟被告果真係因案發當日一時忘記服用藥物, 導致其因前開疾病而為本案拿取失竊物品之行為,則被告理 應係在偶然之狀態下為之,豈有可能在前揭案件發生後,又 於翌日忘記服用藥物而在同一地點為相同拿取商店內商品未 結帳即離去之行為,更難認被告辯詞可採,是依上說明,已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業據本院於前揭理 由予以指駁說明,自屬無據。另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



,縱認成立犯罪,亦應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09 年10月 6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固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1頁),惟原審於量刑 時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為其量刑之基礎,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則以前詞否認犯罪,是本院在綜合全部量刑因素( 含前述被告犯後態度之變動)之後,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 而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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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