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
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李慶哲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有誠意 要跟普仁派出所和解或調解,但被羈押禁見無法主動向警方 聯繫,懇請給予和警方和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7頁)。
三、經查,被告雖稱有意願與普仁派出所和解或調解,然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試行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乙 情,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33至37頁、第51、63、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和 解或調解之真意。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 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與普仁 派出所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衡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 情狀,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 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73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