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62號
TYDM,109,簡上,46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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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
28日109 年度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緝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祥自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 35分許至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7先前租屋處(下稱南華街居處)及桃園市○○區○○ ○街000 號9 樓之1 之現居地(下稱中正三街居處),與年 籍不詳之「李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王怡勳之 同意或授權,由「李凱翔」以不詳之方式登入使用告訴人所 有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付費APP 帳戶,利用告訴人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功能,表示告訴 人本人欲儲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購買「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點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設備 連線使用IP「180.177.220.162 」及「180.177.65.208」登 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將前開購買之遊戲點數存入遊 戲暱稱「八面龍」及「刷狗哥」帳號儲值共計58筆,致「GO OGLE PLAY 」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誤以為上開小額付費交易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核准,均陷於 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使用前開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因此 產生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1 萬1871元,並列帳在告 訴人107 年1 月14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以此 詐得前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宗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簡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107 年4 月24日網字第1070 42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間,同時居住在南華街居處 及中正三街居處,並曾向「李凱翔」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 月14日當時正從南華街居處搬 到中正三街居處,「李凱翔」曾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點數從何而來 ,且本案「八面龍」、「刷狗哥」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暱稱, 當時我的上開2 個居處,會有朋友前來玩遊戲,我也會開家 裡網路的WIFI給他們使用,我也沒有將遊戲點數存入「八面 龍」、「刷狗哥」等帳號,本件盜用告訴人帳號消費的不是 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戶,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1 月14日,遭他人登入使用, 並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點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設 備連線使用IP「180.177.220.162 」及「180.177.65.208 」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並將前開購買之遊戲點 數存入暱稱「八面龍」及「刷狗哥」之遊戲帳號,儲值共



計58筆,因而產生消費金額共計1 萬1871元,列帳在告訴 人107 年1 月14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字20674 】卷第3 頁正反面),且有遠傳公司 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交易資 料、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流向及IP歷程在卷足憑(見偵字20 674 卷第7 至12、13至26、29至31頁),是上開事實足堪 認定。
(二)暱稱「八面龍」之上開遊戲帳號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11 時43分許,登入上開網路遊戲所使用之IP位置「180.177. 65.208」申租地址為被告上開中正三街居處;而暱稱「刷 狗哥」之上開遊戲帳號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登入上開網路遊戲所使用之IP位置「180.177. 220.162 」申租地址為被告上開南華街居處等情,有該2 帳號之IP 歷程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出具之IP位置 申裝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0674 卷第30、3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惟查,暱稱「八面龍」、「刷 狗哥」等2 遊戲帳號,均係以社群網站「FACEBOOK」登入 ,該帳號申請人於該網路遊戲經營者網銀公司並未留有會 員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一節,有網銀公司 107 年4 月24日網字第10704242號函、會員申請資料附卷 可查(見偵字20674 卷第28、32頁),足見該2 帳號之實 際使用人究係何人,已非無疑問。又互核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流向及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 遊戲帳號登入 資料可知,上開遊戲點數係自107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5 分許起至下午5 時25分許止,儲值至該2 遊戲帳戶內,然 而遍觀卷內僅有暱稱「八面龍」之帳號於107 年1 月14日 晚間11時43分許、翌(15)日上午9 時36分許之登入IP位 置紀錄、暱稱「刷狗哥」之帳號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 時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登入IP位置紀錄,然而 就上開儲值遊戲點數期間,乃至於其餘時間之登入IP位置 均付之闕如,衡諸現今網路遊戲使用者可透過個人電腦、 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或其他行動裝置連結網路遊玩,則其 使用IP位置自會隨使用不同裝置、網路而轉換,則能否以 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 遊戲帳號曾經於上開時 間,分別使用被告前揭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之網路 IP位置,即認該2 遊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實非無疑。(三)況查,證人簡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均 曾經向「李凱翔」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被告 上開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我都有去過等語(見偵字



20674 卷第72頁、簡上卷第126 至128 頁),此情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 」帳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人,應非被告本人,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陳:我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會有包含綽 號「阿偉」、「阿寶」等朋友會來,我會開WIFI給他們使 用等語(見偵字20674 卷第75頁反面、偵緝卷第87至88頁 、簡上卷第58頁),衡諸卷附凱擘公司出具之IP位置申裝 人資料可知(見偵字20674 卷第33頁),被告係向凱擘公 司申請有線電視附掛網路而使用上開2 個IP位置,則被告 將WIFI網路帳號、密碼告知前來作客之友人,並無悖於常 情之處。基此,本件難以排除尚有其他第三人向「李凱翔 」購買上開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 」帳號取得之遊戲 點數,儲值於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帳號內,而 在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使用被告分享之 WIFI網路訊號遊玩上開網路遊戲之合理懷疑存在。(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該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 ,又無法排除第三人向「李凱翔」購買上開盜用告訴人「 GOOGLE PLAY 」帳號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於暱稱「八面 龍」、「刷狗哥」等帳號內,而在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 及南華街居處,使用被告分享之WIFI網路訊號遊玩上開網 路遊戲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審判決;復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點數│金額 │遊戲暱稱 │
├───┼───────────┼──┼────┼──────┤
│1 │107.1.14 09:35:22 │1000│1050元 │刷狗哥
├───┼───────────┼──┼────┼──────┤
│2 │107.1.14 09:37:41 │100 │105元 │刷狗哥
├───┼───────────┼──┼────┼──────┤
│3 │107.1.14 09:40:09 │100 │105元 │刷狗哥
├───┼───────────┼──┼────┼──────┤
│4 │107.1.14 09:41:37 │100 │105元 │刷狗哥
├───┼───────────┼──┼────┼──────┤
│5 │107.1.14 09:44:45 │50 │53元 │刷狗哥
├───┼───────────┼──┼────┼──────┤
│6 │107.1.14 09:45:05 │50 │53元 │刷狗哥
├───┼───────────┼──┼────┼──────┤
│7 │107.1.14 09:45:31 │50 │53元 │刷狗哥
├───┼───────────┼──┼────┼──────┤
│8 │107.1.14 09:46:01 │50 │53元 │刷狗哥
├───┼───────────┼──┼────┼──────┤
│9 │107.1.14 09:46:19 │50 │53元 │刷狗哥
├───┼───────────┼──┼────┼──────┤
│10 │107.1.14 09:46:36 │50 │53元 │刷狗哥




├───┼───────────┼──┼────┼──────┤
│11 │107.1.14 09:46:52 │50 │53元 │刷狗哥
├───┼───────────┼──┼────┼──────┤
│12 │107.1.14 09:47:12 │50 │53元 │刷狗哥
├───┼───────────┼──┼────┼──────┤
│13 │107.1.14 09:47:27 │50 │53元 │刷狗哥
├───┼───────────┼──┼────┼──────┤
│14 │107.1.14 09:48:00 │50 │53元 │刷狗哥
├───┼───────────┼──┼────┼──────┤
│15 │107.1.14 10:06:53 │1000│1050元 │刷狗哥
├───┼───────────┼──┼────┼──────┤
│16 │107.1.14 10:07:10 │1000│1050元 │刷狗哥
├───┼───────────┼──┼────┼──────┤
│17 │107.1.14 10:08:41 │1000│1050元 │刷狗哥
├───┼───────────┼──┼────┼──────┤
│18 │107.1.14 10:23:44 │100 │105元 │刷狗哥
├───┼───────────┼──┼────┼──────┤
│19 │107.1.14 10:24:01 │100 │105元 │刷狗哥
├───┼───────────┼──┼────┼──────┤
│20 │107.1.14 10:24:20 │100 │105元 │刷狗哥
├───┼───────────┼──┼────┼──────┤
│21 │107.1.14 10:24:40 │50 │53元 │刷狗哥
├───┼───────────┼──┼────┼──────┤
│22 │107.1.14 10:25:19 │100 │105元 │刷狗哥
├───┼───────────┼──┼────┼──────┤
│23 │107.1.14 10:25:37 │100 │105元 │刷狗哥
├───┼───────────┼──┼────┼──────┤
│24 │107.1.14 10:25:54 │100 │105元 │刷狗哥
├───┼───────────┼──┼────┼──────┤
│25 │107.1.14 10:26:10 │100 │105元 │刷狗哥
├───┼───────────┼──┼────┼──────┤
│26 │107.1.14 10:26:27 │100 │105元 │刷狗哥
├───┼───────────┼──┼────┼──────┤
│27 │107.1.14 10:26:43 │100 │105元 │刷狗哥
├───┼───────────┼──┼────┼──────┤
│28 │107.1.14 10:27:03 │100 │105元 │刷狗哥
├───┼───────────┼──┼────┼──────┤
│29 │107.1.14 10:27:23 │100 │105元 │刷狗哥
├───┼───────────┼──┼────┼──────┤
│30 │107.1.14 10:27:43 │100 │105元 │刷狗哥




├───┼───────────┼──┼────┼──────┤
│31 │107.1.14 10:28:03 │100 │105元 │刷狗哥
├───┼───────────┼──┼────┼──────┤
│32 │107.1.14 10:28:20 │100 │105元 │刷狗哥
├───┼───────────┼──┼────┼──────┤
│33 │107.1.14 10:28:44 │100 │105元 │刷狗哥
├───┼───────────┼──┼────┼──────┤
│34 │107.1.14 10:37:44 │300 │315元 │刷狗哥
├───┼───────────┼──┼────┼──────┤
│35 │107.1.14 10:38:11 │100 │105元 │刷狗哥
├───┼───────────┼──┼────┼──────┤
│36 │107.1.14 10:38:32 │100 │105元 │刷狗哥
├───┼───────────┼──┼────┼──────┤
│37 │107.1.14 10:38:48 │100 │105元 │刷狗哥
├───┼───────────┼──┼────┼──────┤
│38 │107.1.14 10:39:05 │100 │105元 │刷狗哥
├───┼───────────┼──┼────┼──────┤
│39 │107.1.14 12:04:32 │100 │105元 │刷狗哥
├───┼───────────┼──┼────┼──────┤
│40 │107.1.14 12:04:55 │100 │105元 │刷狗哥
├───┼───────────┼──┼────┼──────┤
│41 │107.1.14 12:05:14 │100 │105元 │刷狗哥
├───┼───────────┼──┼────┼──────┤
│42 │107.1.14 12:59:51 │300 │315元 │八面龍 │
├───┼───────────┼──┼────┼──────┤
│43 │107.1.14 13:00:11 │300 │315元 │八面龍 │
├───┼───────────┼──┼────┼──────┤
│44 │107.1.14 13:00:46 │300 │315元 │八面龍 │
├───┼───────────┼──┼────┼──────┤
│45 │107.1.14 13:01:04 │300 │315元 │八面龍 │
├───┼───────────┼──┼────┼──────┤
│46 │107.1.14 13:01:39 │100 │105元 │八面龍 │
├───┼───────────┼──┼────┼──────┤
│47 │107.1.14 13:02:13 │100 │105元 │八面龍 │
├───┼───────────┼──┼────┼──────┤
│48 │107.1.14 13:02:46 │100 │105元 │八面龍 │
├───┼───────────┼──┼────┼──────┤
│49 │107.1.14 13:03:05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0 │107.1.14 13:03:53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1 │107.1.14 13:04:48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2 │107.1.14 13:05:14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3 │107.1.14 15:18:07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4 │107.1.14 15:19:16 │50 │53元 │八面龍 │
├───┼───────────┼──┼────┼──────┤
│55 │107.1.14 17:24:24 │100 │105元 │八面龍 │
├───┼───────────┼──┼────┼──────┤
│56 │107.1.14 17:24:42 │1000│1050元 │八面龍 │
├───┼───────────┼──┼────┼──────┤
│57 │107.1.14 17:25:13 │500 │525元 │八面龍 │
├───┼───────────┼──┼────┼──────┤
│58 │107.1.14 17:25:32 │300 │315元 │八面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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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