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各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援 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51頁、第78至80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後,未思改過,仍繼 續飲酒、賭博,置家庭不顧,且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等行為 仍繼續不斷,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極 大,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部分之衡酌,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嫌,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未思理性溝通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 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臉、雙上臂、右肩多處挫傷、雙膝擦 傷等傷害,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業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 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 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9 年5 月29日 收到原審判決以後,被告就沒有對伊有任何家暴的行為,被 告有改正很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實 有悔改之心,上訴人指稱被告於法院審理後,未思改過,仍 繼續飲酒、賭博,置家庭不顧,且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等行 為仍繼續不斷,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極大,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情,容有誤會。
㈡至告訴人以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對伊家暴,因而請求檢察
官提出上訴等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在本案發生 後原審判決前,被告仍有繼續對告訴人為家暴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然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傷害告 訴人,因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乙節,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 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於107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拘役 55日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8頁、第83至87頁),是上開案件與本 案尚屬無涉,且告訴人於本案109 年5 月29日判決前,均未 提出上開事證供原審審酌,反於原審陳稱: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畢竟被告是孩子的父親,希望不要重判他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 原審係審酌告訴人之請求而為量刑,其所為上開量刑即無不 當,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伊不想告了,希 望檢察官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從而本 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 的機會,不要再處罰他,不要再繳罰金了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 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防止被告再次侵害被害人法益 ,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諭知禁止其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資 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於 107 年10月4 日清晨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4 日 凌晨0 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 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為被告之配偶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 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 為暴力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 未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於本院核 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 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 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臉、雙上臂、 右肩多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8788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夫妻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 人相 處不睦,時有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一) 於民 國107 年9 月18日早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四肢部多處紅腫之傷害。
(二)又於 107 年 10 月 4 日清晨 12 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右臉擦傷、右上臂、雙前臂、右手多處 瘀青之傷害。
二、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 年10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暫時保護 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止(桃園地院業於107 年12 月27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 107 年10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 局)警員電話告知該暫時保護令之主文,並告誡其不得違反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20 日許上午6 時許及9 時34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街00號 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腫痛、瘀青、右頰 瘀青、左頰腫痛、頸部腫痛、右上臂瘀青、右背瘀青、左上 臂紅腫、雙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事實。 │
│ │107 年 9 月 18 日、 │ │
│ │107 年 10 月 4 日、 │ │
│ │107 年 11 月 20 日驗傷│ │
│ │診斷書各 1 份、傷勢照 │ │
│ │片 3 份。 │ │
├───┼───────────┼────────────┤
│4 │桃園分局 108 年 1 月 │佐證被告於 107 年 9 月 │
│ │25 日桃警分刑字第 │18 日、 107 年 11 月 20 │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報 │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案紀錄及警員工作紀錄簿│ │
│ │。 │ │
├───┼───────────┼────────────┤
│5 │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暫家│證明被告有收受暫時保護令│
│ │護字第361 號民事暫時保│,並知悉該保護令主文內容│
│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
│ │1 份。 │ │
├───┼───────────┼────────────┤
│6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張暨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1 月 │
│ │截圖 4 張。 │20 日 9 時 34 分許,在桃│
│ │ │園市○○街 00 號前傷害告│
│ │ │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罪 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
罪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 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