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世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
20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穆世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穆世巍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拘 役2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 法院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素行情形、智識程度及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
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2 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於上訴審時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世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世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二、被告穆世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神智 不清楚,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在108 年5 月11日11時49分,警察接獲通知, 你在中壢客運上不下車。警察到場詢問你為何不下車,你不 配合警察,反而徒手揮打警員臉部及胸口,並且辱罵『你他 媽的』等言論?)有,但我一點都不知道,我是看了影片才 知道」、「(問:當天你確實有動手打警察的動作,並且有 口出惡言辱罵警察?)是,我是看了監視器後才知道」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6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你他 媽的」等語辱罵員警即告訴人白泓翔,並多次徒手揮打告訴 人等情。至被告雖辯稱神智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 尚能對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沒有困難」、「你為什麼堅持 要下車」、「我不配合關你什麼事,我不配合」等語,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仍能就告訴人之詢問 有所反應,並能加以應答,亦難認被告有何神智不清情形,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 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第309 條之公然 侮辱罪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且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等語,惟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度顯然重於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從一重自應論以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危 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口出穢言恣意辱罵員警, 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於警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34號
被 告 穆世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世巍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搭乘中壢客運公 車,嗣公車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總站後,穆 世巍即拒絕下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白泓翔於 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時,穆世巍明知身著制服 之白泓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 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白泓翔,足以貶損白泓翔之社會評 價,並徒手推擠白泓翔身體多次及徒手揮打白泓翔臉部,致 白泓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白泓翔執行公務。
二、案經白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世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糖 尿病發作,血糖過低,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泓翔以職務報 告書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言辱罵及徒手毆打警員 白泓翔之事實,又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出言辱罵 及毆打警員白泓翔前,尚能與警方對談,且不願配合下車及 出示證件,顯見被告並非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 ,故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4 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罪間、妨害公務與傷害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
與妨害公務等罪。至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同法第140條、同法第277條、同法第 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