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97號
TYDM,109,簡上,29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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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方順成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30日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順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方順成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收據影本 (簡上卷第29頁)、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林念瑾之公務電話 紀錄(簡上卷第35、51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賠償 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判 處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申請補助金之使用方式,而為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並曾向本院原審表示不願談調解,以及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此有收據影本可佐 (簡上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 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就好等 語,有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 卷第51頁),綜上,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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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