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32號
TYDM,109,簡上,232,2020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10
8 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牧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家樂福桃園經國店內(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賣場 內貨架上之電動起子1 支、AM女童三角褲1 組、泡泡先生少 女居家服1 件、罩杯胸衣1 件、玩具4 牧羊女款1 件(合計 價值新臺幣1,355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於 欲離開該店之際,旋為該店之店員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拿取家樂福經國店內之上 開物品等情,惟辯稱:我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所以案 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惟查:
㈠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物品並置入自己之購物袋 中,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即遭店員攔阻等情,業經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36頁),並有遭竊商品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暨遭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於家樂福經國店內,將店內貨架上之商品置於



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所為與一般行竊者於商 店行竊後,隱匿所竊物品而不欲人知,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相 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經診斷有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鴉片依賴,解緩中 身心性失眠等病症,固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 美麗心診所)109 年9 月24日美字第01090924020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即案 發翌日警詢時供稱:「(問:妳是如何竊取?有無共犯?有 無使用工具?)我直接用手拿然後直接裝進我自己的袋子裡 。沒有共犯。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問:妳竊取上開 用品係做何用途?)我身上有帶錢,不是要竊取,是因為有 生病吃藥,控制不了自己,所以才會想竊取東西沒有結帳直 接走出去」、「(問:當時妳為何未將該上述物品結帳?) 我知道這些商品是要結帳才能帶出去,但因為我有心理上的 疾病,控制不了自己才會這麼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復於同一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 桃園經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動起子1 個、女童三角褲1 組、少女家居服1 件、胸衣1 件、玩具牧羊女1 個?)是。 」、「(問:為何要竊取上開物品?)因為我有身心障礙上 的問題,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就是克制不住,我有 就醫,但是我只要吃比較多藥,我就會做出自己也不知道在 幹嘛的事情」、「(問:是否承認涉犯竊盜罪嫌?)是,我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皆一致供稱案發當日因其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控 制偷竊之慾望始行竊,而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其因服用精神 疾病藥物而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情形,卻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改口稱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有吃藥,不知道 為何會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被告顯就其拿 取本案失竊物品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所 辯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朋 友載我去敏盛醫院看病,是去毒品治療,然後我走去家樂福 逛,最後是自己搭計程車回家,而案發當天我有吃精神科開 的藥(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可知被告對於案 發當日因毒品治療而由其友人戴送至敏盛醫院就診、案發當 日有服用精神科之藥物、其係自己自敏盛醫院步行至家樂福 經國店、離開家樂福經國店是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情尚能有所 記憶及答覆,卻唯獨對於竊取物品之過程等節供稱沒有任何 印象,則被告就本案之經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益徵被告所



述實屬可疑。
2.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 院)、美麗心診所之就醫情形,據榮民醫院109 年10月13日 北總桃醫字第1090701491號函所示:被告曾於107 年至108 年間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鴉片類成癮、 持續性,有藥物治療,藥物之副作用為產生依賴性、噁心、 嘔吐、便秘、呼吸、抑制及昏迷等(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第103 頁),可認被告在該院就醫,係做鴉片類毒品成癮之 戒癮治療,並非精神疾病之治療,該院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 藥物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辯服用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之情形。又依美麗心診所109 年9 月24日美字第0109092402 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處方藥物資料影本所示:被告因憂 鬱,失眠至本診所就診,而有時病人情緒起伏大、易躁動、 生氣等症狀,診斷為⑴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⑵鴉片依 賴,緩解中、⑶身心性失眠、⑷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 藥物治療為modipanol ⑵2 顆睡前,fluoxetine(20)l 顆 每日,clonapam⑵2 顆睡前,lamta (50)l 顆睡前,spit ermin ⑴2 顆睡前,藥物副作用可能造成嗜睡,錐體外症候 群,過敏等症狀(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可知美麗 心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係含有嗜睡、錐體外症候群 ,過敏等副作用之成分,亦無如被告所辯服用藥物後,會不 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之副作用甚明。
3.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其隨身之購物 袋置於店內所提供之購物車內,並蹲下挑選物品,隨後將所 挑選之物品放入該購物袋內,其後甚且避開該店人員之視線 ,趁機走出該店,嗣經賣場員工攔下等情(見偵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且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詢問被告 是否有未經結帳之商品,她回答我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於選購物品時尚且知道要蹲下以貨 架掩護,且將所竊物品放入袋內掩飾,以避免他人發現其竊 盜之行為,並於他人發現犯行時亦知否認犯行。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敘述犯案之手段、動機,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能清楚交代當天其係自己自敏盛醫院步行至家樂福經國店 、離開家樂福經國店後是搭乘計程車返家;又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稱其知悉未經結帳之物品不能帶出,且此行為係屬 錯誤行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情 ,足證被告在行竊當時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皆屬正常 ,難認有受到其所患之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治療精神疾病藥 物之影響,亦即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識別能力。是 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 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3 罪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7 月、7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 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③⑤各罪之 有期徒刑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④罪之 拘役,於106 年7 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 2 年3 月餘,即不知安分自持而再犯本罪,其犯罪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是依被告犯罪頻率及本案犯罪情節程度,難 認有何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原審於考量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之情形,即 認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服用精神藥物,行為辨識能力 降低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已降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現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 第43頁),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