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117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THAO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之「阮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THI PHUON G THA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 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 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 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 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 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 別於民國86年10月8 日、94年2 月2 日(另於92年6 月25日 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 」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 日刑法增訂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 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 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 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 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暱稱「阿草」之人用LINE傳變造後的身分證 圖檔給我後,我就用LINE傳送該身分證圖檔給公司等語(見 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之「阮 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並儲存 於手機中,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被告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變造之身分證影像圖檔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工作之方式, 行使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審酌被告已成逃逸外勞後,為圖在我國從事工作而行使變造 之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信林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 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 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以及自陳本應遭主管機關遣返回 國,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無班機可返國,需要工作 賺取一些費用以維持在臺之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7頁),顯見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自暱稱「阿草」之人取得變造之「阮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信林公司應徵工作,顯見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 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又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17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名:阮氏芳草)係越南籍 人士,經勞動部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間核准來臺工作, 於108 年3 月14自雇主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即 遭通報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嗣於109 年5 月27日至內政 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暫無返 國班機,為期能於滯臺期間工作賺錢,竟基於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 年8 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 ,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臉書暱稱與其中文名「阮氏芳草」 相同、綽號「阿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 子,即透過臉書商討請「阿草」協助尋找工作及冒用「阿 草」身分證事宜,經「阿草」表示已以電腦修圖之方式, 將貼有NGUYEN THI PHUONG THAO照片之不實中華民國身分 證(其上個人資料為:「姓名:阮氏芳草」、「出生年月 日:民國82年7 月12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 變造完成後,NGUYEN THI PHUONG THAO遂於109 年9 月1 日至8 日間某日,在「阿草」位於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後站 某民宅租屋處,支付新台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予「 阿草」,並經由「阿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圖檔至 NGUYEN THI PHUONG THAO手機之方式,取得上開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再於同年月22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 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機內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 紀錄之方式,行使該不實證件,用以向信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派工至新竹物流 中壢營業所,下稱信林公司)應徵理貨員一職,經錄取後 ,由信林公司人員將NGUYEN THI PHUONG THAO基本資料建 檔上傳至員工差勤系統,NGUYEN THI PHUONG THAO並已上 班2 日,足以生損害於信林公司、戶政機關及內政部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信林公司人員 發現NGUYEN THI PHUONG THAO之身分證資料可疑,乃於109 年10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告 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NGUYEN THI │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初以 2,800│
│ │PHUONG THAO 於警│元之代價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圖檔,再於 109 年 9 月 22 日以 │
│ │與供述 │LINE 將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
│ │ │像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
│ │ │主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信林公司逃│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 22 日持變│
│ │竹區經理李昆芳於│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向信林公司│
│ │警詢中之證述 │應徵「理貨員」工作,並經錄取之事│
│ │ │實。 │
├──┼────────┼────────────────┤
│3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明被告取得及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
│ │正、反面影像圖檔│分證圖檔之事實。。 │
│ │列印照片 │ │
│ │ │ │
├──┼────────┼────────────────┤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證明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之事實。 │
│ │居停留資料查詢( │ │
│ │外勞)-明細內容 │ │
│ │ │ │
├──┼────────┼────────────────┤
│5 │被告之信林公司臉│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 22 日經信│
│ │型機打卡紀錄、應│林公司錄取,於同年月 22 日、 23 │
│ │徵表格、上班監視│日在信林公司工作之事實。 │
│ │錄影畫面 │ │
│ │ │ │
└──┴────────┴────────────────┘
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 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 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 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
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 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 別於86年10月8 日、94年2 月2 日(另於92年6 月25日增訂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 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 日刑 法增訂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 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 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 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本案變造身分證 圖檔電磁紀錄,並儲存於手機中,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 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 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以被告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影像圖檔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主管 之方式,行使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供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罪嫌。被告所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亦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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