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0號
TYDM,109,簡,40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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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順



被   告 姜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
度易字第100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姜利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順姜利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均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 為18歲以下,下稱詐欺者)之指示,配合更改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 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詐欺者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物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邱顯順、姜 利誠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二、案經李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順姜利誠(下合稱被告邱顯順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5頁、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警卷卷一第102 至112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邱顯順等2 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邱顯順等2 人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被告邱顯順等2 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是被告邱顯順等2 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顯順等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順等2 人提供渠等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邱顯順等2 人 之素行情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邱顯順等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尚知 坦認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惟因告訴人於本院 109 年11月16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 及被告邱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字陳現在在部隊中當輔導長 ,為現役軍人(本院易字卷第51頁),尚須扶養父母親、被 告姜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在人力資源公司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邱顯順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邱顯順等2 人均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6日調解期日未到庭,始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應足認被告邱顯順等2 人確均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邱顯順等2 人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 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 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邱顯順等2 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 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末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分別係被告 邱顯順等2 人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已交由詐欺者使用,至今 仍未取回,亦均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 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邱顯順等2 人所 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顯順等 2 人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認定被告邱顯順等2 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
│號│ │民國)、方│ │
│ │ │式 │ │




├─┼───┼─────┼──────────────┤
│1 │邱顯順│於106年9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 │
│ │ │月20日前某│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日在統一超│ │
│ │ │商以7-11交│ │
├─┤ │貨便寄出 ├──────────────┤
│2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 │姜利誠│於106年9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 )│
│ │ │月20日前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日在統一超│ │
│ │ │商以7-11交│ │
│ │ │貨便寄出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號│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9月20日│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中國信託銀行交│
│ │李嘉芳│年9月12日19時許, │下午2 時10分│ │邱顯順帳戶 │易憑證(警卷第11│
│ │ │打電話佯裝為OB嚴選│許 │ │ │6 頁編號31) │
│ │ │網站客服人員,向告│ │ │ │⑵華南商業銀行客│
│ │ │訴人謊稱因內部人員│ │ │ │戶資料整合查詢暨│
│ │ │疏失導致多12筆相同│ │ │ │交易明細(警卷第│
│ │ │交易,為協助告訴人│ │ │ │455至456頁) │
│ │ │解除多餘的12筆交易├──────┼─────┤ ├────────┤
│ │ │,要求告訴人提供銀│106年9月21日│100,000元 │ │⑴台新銀行交易憑│
│ │ │行卡片後之客服電話│凌晨0 時34分│ │ │證(警卷第117 頁│
│ │ │,再向告訴人佯稱銀│許 │ │ │編號41) │
│ │ │行行員會撥打電話與│ │ │ │⑵華南商業銀行客│
│ │ │告訴人確認。後詐騙│ │ │ │戶資料整合查詢暨│
│ │ │者於106 年9 月12日│ │ │ │交易明細(警卷第│
│ │ │晚間8 時許,打電話│ │ │ │455至456頁) │
│ │ │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
│ │ │人員,謊稱已解除多│106年9月20日│1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中國信託銀行交│




│ │ │餘的12筆交易,其他│下午2 時9 分│ │邱顯順帳戶 │易憑證(警卷第11│
│ │ │銀行的款項須自行處│許 │ │ │6 頁編號30) │
│ │ │理,致告訴人李嘉芳│ │ │ │⑵臺灣土地銀行中│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壢分行107 年1 月│
│ │ │款。 │ │ │ │5 日壢存字第1075│
│ │ │ │ │ │ │000057號函暨函附│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查詢(警卷第45│
│ │ │ │ │ │ │7至459頁) │
│ │ │ ├──────┼─────┤ ├────────┤
│ │ │ │106年9月21日│120,000元 │ │⑴台新銀行交易憑│
│ │ │ │凌晨0 時31分│ │ │證(警卷第116 頁│
│ │ │ │許 │ │ │編號40) │
│ │ │ │ │ │ │⑵臺灣土地銀行中│
│ │ │ │ │ │ │壢分行107 年1 月│
│ │ │ │ │ │ │5 日壢存字第1075│
│ │ │ │ │ │ │000057號函暨函附│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查詢(警卷第45│
│ │ │ │ │ │ │7至459頁) │
│ │ │ ├──────┼─────┼────────┼────────┤
│ │ │ │106年9月20日│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中國信託銀行交│
│ │ │ │中午12時22分│ │姜利誠帳戶 │易憑證(警卷第11│
│ │ │ │許 │ │ │5 頁編號24) │
│ │ │ │ │ │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70│
│ │ │ │ │ │ │0227號函暨函附台│
│ │ │ │ │ │ │幣存款歷史交易查│
│ │ │ │ │ │ │詢(警卷第382 至│
│ │ │ │ │ │ │384頁) │
│ │ │ ├──────┼─────┤ ├────────┤
│ │ │ │106年9月21日│150,000元 │ │⑴台新銀行交易憑│
│ │ │ │凌晨0 時23分│ │ │證(警卷第116 頁│
│ │ │ │許 │ │ │編號38) │
│ │ │ │ │ │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70│




│ │ │ │ │ │ │0227號函暨函附台│
│ │ │ │ │ │ │幣存款歷史交易查│
│ │ │ │ │ │ │詢(警卷第382 至│
│ │ │ │ │ │ │3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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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