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81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世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世均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5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侵占而出售之上開機車至今尚未尋獲取回,且 被告分文未繳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致告訴人長鴻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客觀價值
為68,800元(他字卷第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尚須扶養14歲之女兒、70歲之母親,被告家中僅剩被告 得以賺錢養家(本院卷二第35頁),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 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概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且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58號
被 告 李世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均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號「光隆機車行」,表明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然因資金不足,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融 資,約定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7萬5,792元,自108年2月 22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給付,每期支付3,158元,且 依借貸契約規定,李世均於上開分期帳款清償前,乃登記名 義人,僅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詎 李世均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將該車變賣過戶予他人,以此方 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李世均未依約繳付上開分期帳 款,經長鴻公司屢催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世均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分期│
│ │述 │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並與│
│ │ │告訴人長公司約定未繳清貸│
│ │ │款前,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
│ │ │等情。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及告訴狀 1 份 │ │
│ │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在被告│
│ │定書 1 份 │未給付全部價款前,上開機車│
│ │ │(含附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
│ │ │所有;且被告未得告訴人書面│
│ │ │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
│ │ │移、讓與、移轉、出賣、質押│
│ │ │、點當或受其他處分等情,足│
│ │ │認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告訴│
│ │ │人為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證明被告未曾給付上開分期帳│
│ │年度司促字第 9860 號支│款之事實。 │
│ │付命令 1 份 │ │
│ │ │ │
├───┼───────────┼─────────────┤
│5 │監理站線上查詢資料及公│證明被告現非上開機車之登記│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名義人之事實。 │
│ │單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因前開 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 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告訴人既以經營放貸為業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簽約後因故無力償還欠款,然 此仍屬告訴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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