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程
楊林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7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訴字第5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林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示之「之後 賴威程明知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偽藥,仍以5,000 元購買愷他命 ,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上址 312 號房內桌上,任人取用」應更正為「之後賴威程明知到 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以5,000 元購買愷他命,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愷他命放 置上址312 號房內桌上,任人取用」;另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賴威程、楊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149 至15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林諺、賴威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愷他命固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 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固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 ,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 0920005399號函文意旨參照)。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 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 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 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 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 他可能性。況且,是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 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 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 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偽藥或禁藥乙節 ,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 被告賴威程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業據被告賴威程於警詢時 供稱:愷他命的來源為伊用微信叫小蜜蜂送來的,伊沒有小
蜜蜂的聯絡電話等語(詳見偵卷第9 頁),可見被告賴威程 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因偶然機會取得毒品為施用之 下游,而取得毒品為施用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品質及數量, 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再參以被告賴威程亦 自承:伊認為愷他命不是偽藥,而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堪認被告賴威程應無知悉其所轉讓 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 能。據此,本件被告賴威程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源 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 禁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賴威程明知其所轉讓之愷 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責相繩。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賴威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愷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賴威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楊林諺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
⒊被告賴威程以一無償提供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周鈺珊、 何語彤、楊林諺施用;被告楊林諺以一無償提供之行為同時 轉讓芬納西泮與曹依玲、賴威程、何語彤施用,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 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威程、楊林諺為上開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上開修正後 條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處罰基準自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然本件被告2 人 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惟該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內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或未經秤 重,或其淨重未達20公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039 頁、第00026 頁),則被告賴 威程、楊林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
定既尚未修正,是本諸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 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理,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查被告賴威程、楊林諺對於上 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賴威程、楊林諺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非少,所 造成危害程度重大,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賴威程、楊林諺前並無轉讓毒品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且觀被告賴 威程、楊林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扣案毒品之數 量,參酌被告賴威程、楊林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賴威程、楊林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 ,本院寧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賴威程、楊林諺均應按主文所 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
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K 他命殘渣袋4 包,為被告賴威 程所有,且為被告賴威程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及剩 餘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咖啡包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成分一節, 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詳見偵字卷第00026 頁),足 認該等物品確俱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楊林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K 他命丸1 顆,固屬被告楊林諺 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又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按(詳見偵字卷第00028 頁),是該K 他命丸並非違禁物,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偵字卷第39頁之桃園市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 │備註 │
├──┼───────────────┼─────────┤
│ 一 │K他命殘渣袋4包,賴威程 │被告賴威程坦承為其│
│ │ │所購買,且為含愷他│
│ │ │命成分之殘渣袋 │
├──┼───────────────┼─────────┤
│ 二 │K他命咖啡包2包,楊林諺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芬│
│ │ │納西泮成分,詳見偵│
│ │ │字卷第00026頁 │
├──┼───────────────┼─────────┤
│ 三 │K他命丸1顆,楊林諺 │未檢出愷他命成分,│
│ │ │詳見偵字卷第00028 │
│ │ │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賴威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林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諺、賴威程、周鈺珊、曹依玲、何語彤係朋友,5 人於 民國108 年5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蘇活汽車旅館312 號房聚會,楊林諺、賴威程均明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詎楊林諺在上址蘇活汽車旅館,明知到場之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兜售之咖啡包可能含第三級毒品,仍以新臺 幣(下同)1,500 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 am,俗稱一粒眠)咖啡包5 包,並可預見將上述咖啡包在上 址房內隨意放置,可能被在場之人取而施用,惟仍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將上述咖啡包隨意放置。之後賴 威程明知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偽藥,仍以5,000 元購買愷他命, 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上址31 2 號房內桌上,任人取用。嗣曹依玲、賴威程自行取用上述 咖啡包沖泡飲用,何語彤亦飲用賴威程所沖泡之咖啡包;楊 林諺、周鈺珊、何語彤則自行取用桌上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 食。迄至108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31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4 包、上述咖啡包2 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威程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出資購買愷他命供 │
│ │中之自白、證述 │ 上址房內之人免費施用 │
│ │ │ 。 │
│ │ │2、證稱何語彤於上述時地 │
│ │ │ 飲用其沖泡之咖啡包。 │
│ │ │3、在上址之咖啡包,非被 │
│ │ │ 告賴威程購買,但使用 │
│ │ │ 不須付費。 │
├──┼───────────┼────────────┤
│2 │被告楊林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述時地購買上述咖│
│ │中之供述 │啡包,與被告賴威程購買之│
│ │ │愷他命一起用。 │
├──┼───────────┼────────────┤
│3 │證人曹依玲於警詢及偵訊│在上址房內取用桌上咖啡包│
│ │中之證述 │沖泡後飲用。 │
├──┼───────────┼────────────┤
│4 │證人周鈺珊於警詢中之證│1、證人周鈺珊在上址房內 │
│ │述 │ 使用之愷他命係被告賴 │
│ │ │ 威程購買。 │
│ │ │2、被告楊林諺及證人何語 │
│ │ │ 彤均有施用被告賴威程 │
│ │ │ 購買之愷他命。 │
├──┼───────────┼────────────┤
│5 │證人何語彤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賴威程沖泡咖啡包 │
│ │述 │ 交給證人何語彤飲用。 │
│ │ │2、在上址房內取用桌上愷 │
│ │ │ 他命摻入香菸內使用。 │
│ │ │3、被告楊林諺及證人曹依 │
│ │ │ 玲均有施用愷他命。 │
├──┼───────────┼────────────┤
│6 │108 年6 月10日航醫鑑字│扣案咖啡包2 包含第三級毒│
│ │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品芬納西泮。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 │ │
├──┼───────────┼────────────┤
│7 │檢體編號D-0000000 台灣│被告楊林諺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D-0000000,經檢驗,Ketam│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ine 及一粒眠類均呈陽性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應。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 │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8 │檢體編號D-0000000 台灣│被告賴威程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D-0000000,經檢驗,Ketam│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ine 及一粒眠類均呈陽性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應。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 │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9 │檢體編號D-0000000 台灣│證人曹依玲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D-0000000,經檢驗,Ketam│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ine 及一粒眠類均呈陽性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應。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 │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10 │檢體編號D-0000000 台灣│證人周鈺珊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D-0000000,經檢驗,Ketam│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ine 及一粒眠類均呈陽性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應。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 │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11 │檢體編號D-0000000 台灣│證人何語彤尿液檢體編號為│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D-0000000,經檢驗,Ketam│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ine 及一粒眠類均呈陽性反│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應。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
│ │姓名編號對照表 │ │
└──┴───────────┴────────────┘
二、查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公告發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 附表三」內容,將愷他命公告為該條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修正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
分藥品品項,而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 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 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 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查。而被告賴威程無償提供之愷他命,係將粉末添加在 香菸內施用,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 國外走私輸入,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賴威程轉讓而 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核被告賴威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2 人一轉讓行為同時供上址之 人施用,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處斷。扣案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殘渣袋4 包,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