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3號
TYDM,109,簡,363,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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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邵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8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邵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109 年6 月2 日桃民兵字第1090008867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109 年8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9 年8 月28日亞精神字第1090828001號函」及「被告朱邵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9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9 頁、第154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YouBike 桃竹苗粉絲團張貼 「大家請小心長庚醫院UBIKE 租借旁目前是缺車狀態可能是 有人要放炸大的前兆請大家小心生命財產安全的危險會有爆 炸的可能」之留言,已致閱覽之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 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焦慮狀態,疑似邊緣性智能障礙而遭兵役判定 為免役體位,此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6 月2 日桃民兵 字第1090008867號函暨所檢附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署桃 園醫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95至99頁)。復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經該院從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



果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略以:朱員雖記得並能陳述卷宗記載 中的案情經過,但朱員因思考邏輯及判斷力不佳,犯案當時 辨識自身犯法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推定案發當時,朱員 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此犯案當時辨識自身犯法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1 頁),本院審酌前 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 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 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僅 因一時未能順利租借YouBike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 上揭方式,發佈上揭留言,造成瀏覽上揭社群網站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 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參以亞東醫院建議:朱員受病情影響,仍有再犯之虞,建 議需考量施予監護處分,使朱員持續接受治療,以期能達到 改善與治療朱員之精神疾病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一陣子沒有就醫, 是因為積欠健保費被鎖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認為被告之病情有引入 醫療作為積極協助之必要等情(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 ,足認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被告未繳健 保費而無法就醫治療,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 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期間為6 月,期以監護處分治療、照護及監督被告 ,以達到防衛社會之效果。於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1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朱邵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邵義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08 年10月8 日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 日晚上11時4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 申請暱稱為「莊建廷」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在微笑單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YouBike 桃竹苗粉絲團」塗鴉牆



上張貼含有「大家請小心長庚醫院UBIKE 租借旁目前是缺車 狀態可能是有人要放炸大的前兆請大家小心生命財產安全的 危險會有爆炸的可能」等文字內容訊息,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
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邵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處長王世俊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YouBike 桃竹苗粉絲團」 塗鴉牆擷取畫面資料、FACEBOOK暱稱「莊建廷」帳號ID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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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