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0號
TYDM,109,簡,30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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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2
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蕙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金沅門市」、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關於「系爭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於民國 108 年11月14日」,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 間6 、7 時許、同年11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⑷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 示『林佳蓓』身分證照片圖檔之人」,應予補充為「接續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示『林佳蓓』身分證照片圖檔之人 (下稱『林佳蓓』)」、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 欄所載「108 年11月20日」,應予補充為「108 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⑹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 /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欄所載「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 分」,應予更正為「108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8分許」、⑺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 轉帳時間及匯款帳戶欄所載「 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14分」,應予更正為「108 年11月 20日下午3 時15分許」、⑻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 欄所載「108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 「108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 蕙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100114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往來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1-47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一銀帳戶給予「林 佳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6 、7 時許、同年11月15日 下午5 、6 時許,在統一超商金沅門市,將國泰世華、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佳蓓」,顯係出於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林濬承林錦生陸啟 倫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案件(即告訴 人林錦生陸啟倫),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 告訴人林濬承)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為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持以向告訴人3 人詐取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國泰世華、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 付「林佳蓓」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124 號起訴 書、109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賴蕙雅 女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蕙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出示「林佳蓓」身分證照片圖檔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濬承,致林濬承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濬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濬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蕙雅固供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網路求 職,依對方指示交付資料,不知道是騙局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 ;又告訴人林濬承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轉帳使用 之帳戶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 系爭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收受,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 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再者,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 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 具,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況 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 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而今被告謀職情節異於常情,被告 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 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竟仍執意交付



系爭帳戶,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 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至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 之洗錢罪嫌部分。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 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 │詐騙金額(│
│ │序左起3 位為│ │ │間(依序左起│新臺幣/單 │
│ │年,月日時分│ │ │3 位為年,月│位:元) │
│ │各2 位) │ │ │日時分各 2 │ │
│ │ │ │ │位) │ │
├──┼──────┼──────────┼───┼──────┼─────┤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稱網路退票程│林濬承│00000000000 │29985 │
│ │ │序未備,致其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00000000000 │29999 │
│ │ │完成退票程序。 │ ├──────┼─────┤
│ │ │ │ │00000000000 │30000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賴蕙雅 女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蕙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出示「林佳蓓」身分證照片圖檔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陸啟倫及林錦生,致陸啟倫及林錦生均陷於錯誤,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陸啟倫及林錦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陸啟倫及林錦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賴蕙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陸啟倫、林錦生 於警詢之證述、一銀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陸啟倫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錦生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 款回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被告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然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僅做 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 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11124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09 年度易字第611 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與前 開案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為同一帳戶,又本案一銀帳戶 與前案之國泰世華帳戶,依被告於本案所述,係同時在統一 超商金沅門市寄出,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 供數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 │ │ │ │及匯款帳戶 │新臺幣) │
├──┼────┼────┼────┼───────┼─────┤
│1 │109 年11│電洽並佯│林錦生 │108 年11月20日│8萬元 │
│ │月20日 │稱告訴人│ │中午12時30分 │ │
│ │ │林錦生之│ │一銀帳戶 │ │
│ │ │友人,需│ │ │ │
│ │ │向告訴人│ │ │ │
│ │ │借款以支│ ├───────┼─────┤
│ │ │付廠商貨│ │108 年11月22日│2萬元 │
│ │ │款,告訴│ │下午4 時14分 │ │
│ │ │人不疑有│ │一銀帳戶 │ │
│ │ │他,陷於│ │ │ │
│ │ │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2 │108 年11│電洽並佯│陸啟倫 │108 年11月19日│9023元 │
│ │月19日晚│稱訂單錯│ │晚間8 時28分許│ │
│ │間7 時20│誤,致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 │
│ │分許 │陷於錯誤│ │戶 │ │
│ │ │,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 │ │ │
│ │ │機以完成│ │ │ │
│ │ │取消訂單│ │ │ │
│ │ │程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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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