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859號
TYDM,109,桃簡,285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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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浩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璿邱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羅永璿邱浩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永璿邱浩宸僅因與 告訴人之胞兄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恣意毀損他人電 鈴、鐵門、門把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又被告羅永璿邱浩宸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羅永璿邱浩宸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扳手、螺 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羅永璿邱浩宸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羅永璿邱浩宸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74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浩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邱浩宸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17 時 56 分許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板手、螺絲起子拆毀電鈴,使用板手將鐵門敲 凹,以噴膠塗滿門把等方式毀損楊華所有上址住處之鐵門



、門把及電鈴,致令該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華。二、案經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被告邱浩宸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3 │告訴人楊華於警詢中之│證明其將上開住處鐵門、門│
│ │指訴 │把、電鈴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 │ │遭他人破壞之事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被告邱浩宸當日駕駛車牌號│
│ │市證復警查局大園分局新│碼 0212-D8號自用小客車到│
│ │坡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場,該車係被告邱浩宸之母│
│ │1 份 │凃瑞娥所有之事實。 │
│ │ │ │
├──┼───────────┼────────────┤
│5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暨毀損│證明被告 2 人於上開時、 │
│ │照片 13 張 │地,共同毀損上開物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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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