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772號
TYDM,109,桃簡,277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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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並補充被告江俊運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 6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②於105 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 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前案即均係因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 於受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范氏江放置 於路旁之電動自行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 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竊得之紅色 電動自行車已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772 號卷第34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既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46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桃園 市○○區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范氏江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一臺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范氏江 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電動自行車,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范氏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氏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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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