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746號
TYDM,109,桃簡,274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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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月女雖辯 稱:我是因為精神恍惚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所拿取之統一 AB原味優酪乳1 瓶、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1 盒及晨光奶油 吐司2 袋,均具有一定體積暨重量,其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 內,自可感覺其重量及存在,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交 瓦斯費等語在卷,是被告於離去前猶知前往櫃台繳納瓦斯費 用,實無忘記結帳之理,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5歲,四肢健全、未有殘疾,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 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觀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初犯,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其已返還所竊之財物,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統一AB原味優酪乳1 瓶、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1 盒及晨光 奶油吐司2 袋,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黃月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女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英杰所管領之 統一AB原味優酪乳1 瓶、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1 盒及晨光 奶油吐司2 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44 元,均已發還游英杰)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店內 。經游英杰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月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恍神忘 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英 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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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