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727號
TYDM,109,桃簡,272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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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盜之地點「台亞加油站內」補充 為「台亞加油站之辦公室茶水區桌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旋即由被害人領回,被害 人實際上未受有何損失,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判刑(拘役 及罰金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 亞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張光緯之Realme 3 Pro行動電話1支 (價值新台幣7,9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離去。嗣張光緯發覺該行動 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發現該行動電話於宋科廷上開機 車置物箱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科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光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張光緯之上開手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檢 察 官 賴怡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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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