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被告未提出任何有效證件正本,以下姓名年籍均為
其自稱)
RICHARD OWUSU ANS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ARD OWUSU ANSAH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編號MA203029號馬拉威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RICHARD OWUSU ANSAH 固不否認持變造之扣案之 編號MA203029號馬拉威護照入境我國,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那個(即入國登記表)不是伊簽的,伊向仲介買護照時 是用伊自己名字,假護照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云云。然任 何國家之國民申請護照均須向該國外交單位申請之,透過任 何人或機構買護照之行為,均屬犯罪,此為普通常識,舉世 皆然,況被告自述其係迦納籍,並非馬拉威籍,是更無申辦 馬拉威護照之理,均可見被告於向其所稱之仲介買護照時, 即已具不法犯意。更況其所稱之仲介將變造護照交付被告後 ,被告當然即知該護照上所載之人之國籍、姓名、年籍並非 其之國籍、姓名、年籍,其當然不得使用,竟乃使用之,並 因而入境我國,其之犯行至屬明確,不得因變造護照、偽造 入國登記表之行為並非親手所為而得卸責。⑵依卷附之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RICHARD OWUSU ANSAH 所持之扣案之編號MA203029號馬拉威護照係為 重新列印照片之變造護照。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持該 變造護照入境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必須出示該護照予證照 查驗人員審核,事實上亦係如此,查驗人員審核畢,乃將被 告於該日入境我國之旨登載於電腦,此據本院查閱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審核屬實,是被告自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就該犯行為本件聲請,然該犯行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 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 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 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 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 進入我國,使我國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發生困難,並可能危害 社會治安暨人口及勞工政策、被告在我國非法居留日時甚長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我國從事非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非 法入境之外國人,為求社會保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扣案之編 號MA00 0000 號馬拉威護照壹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國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RICHARD OWUSU ANSAH (迦納籍)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7月5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HARD OWUSU ANSAH 係迦納籍人士,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馬拉威境內不詳地點,以約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拉威籍仲介,取 得貼有RICHARD OWUSU ANSAH 照片,記載「姓名:MPHANDE MAPOPA、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8 月3 日、護照號碼: ma203029號」等內容不實資料之馬拉威護照1 本(已扣案, 以不實身分申請護照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嗣RICHARD OWUSU ANSAH 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馬拉威護照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 而於101 年7 月5 日入境接受通關查驗前,在入國登記表上 「旅客簽名欄」處為其偽簽「MPHANDE MAPOPA」署名1 枚, 而以「MPHANDE MAP OPA 」名義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後,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MPHANDE MAPOPA」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RICHARD OWUSU ANSAH 本人入國,致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 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10 月8 日,RICHARD OWUSU ANSAH 欲搭乘飛機出境,經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查驗通關時,始遭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 民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CHARD OWUSU ANSAH 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MPHANDE MAPOPA」名義之護照影 本、RICHARD OWUSU ANSAH 迦納護照影本、MPHANDE MAPOPA 之馬拉威護照鑑驗書、入國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本件被告持內容不實之馬拉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 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 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 載不實基本資料之馬拉威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拉威籍仲 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又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旅 客簽名欄」之「MPHANDE MAPOPA」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MPHANDE MAPOPA」名義(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馬拉威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