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686號
TYDM,109,桃簡,268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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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龍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加註「(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為本院另以109 年度易字第1108號為不受 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三、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 紛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慎姿間因仲介房地糾紛衍生而起,審 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 始率為犯行,考量本件行為之時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事實供認不諱,更查無 任何推諉卸責、誇大其實或隱瞞之行為,足認其有所悔意, 又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易字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撤回告訴之部分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之強制犯行,犯罪之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故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法 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黃國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龍(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 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大吾疆社區大廳,因曾慎姿與其姪子黃郁棠簽署其胞兄即黃 郁棠父親黃國杰名下不動產銷售之房屋委託書一事而心生不 滿,與曾慎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強制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委託書撕毀,持杯水朝臉部潑灑之強暴方式 侮辱曾慎姿,致曾慎姿深感難堪,再猝然搶走曾慎姿手機, 妨害曾慎姿持有手機之自由。嗣曾慎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慎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慎姿、在場被告之姪子黃郁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取畫面6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件、光碟1 片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9 條第2 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



揭3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對其辱罵「幹」、「靠」等語,上開拿走 委託書部分涉犯搶奪、搶走手機部分涉犯毀損云云,一妨害 名譽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及證人黃郁堂之手機錄 影檔案,被告並無此部分言詞;二搶奪委託書部分:被告業 將委託書撕毀,顯無意保有或將委託書變價,其主觀難認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三毀損手機部分: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把伊的手機摔在桌子上,手機有點問題,但沒 有維修紀錄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此等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毀損、強制等犯行 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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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