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575號
TYDM,109,桃簡,257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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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後,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 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然嗣 經撤銷假釋,其殘刑9 月16日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又雖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衡以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卻未能警惕,屢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 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撿 回收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1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零錢盒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52 元) ,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75號

被 告 楊文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蔬菜店,見徐俊強所有放置在該店桌面上、內有現金新臺 幣共計5,752 元之零錢盒(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 得手後即行逃逸。嗣經徐俊強及時發現,上前追逐攔阻楊文 慶,並將楊文慶留置於現場,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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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