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3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情節,並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 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7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為任職於林政文所經營之「森昱通訊行」,於民國10 9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前開通訊行內,與欲購買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黃鈺晶 、張宇喬接洽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佯裝以IPHONE 11 PRO MAX 中古手機充當新手 機出售,而無交付新機之意思,致黃鈺晶、張宇喬陷於錯誤 ,爰同意購入前開手機,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 萬800 元至林志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張宇喬取得前開 手機後,驚覺該手機非新品,林政文獲悉即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森昱通訊行銷售網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合作金 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照片數幀及被告之自白書1 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詐得之3 萬8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發人林政文之事 實,業據告發人於偵查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發人林政文固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 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例參照,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之詐欺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