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288號
TYDM,109,桃簡,228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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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原名戴珍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戴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 下同)數十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 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 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 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屢犯竊盜罪(最近一次判決係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判決拘役20日,另於 108 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 字第14111 號於108 年12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 於109 年1 月22日間繳清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且自被告 可繳交5000元換取緩起訴之情狀以觀,其應非生活困難、食 不裹腹之人,自不宜科處輕於前次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以免 被告食髓知味、一犯再犯,造成他人困擾,並量及被告尚知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戴鈺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游世榮所管領價值共新 臺幣73元之鹽焗鮭魚飯糰1 個及燒肉牛五花烤飯糰1 個,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 店。嗣經該店員工游世榮發覺有異,攔阻戴鈺離去並報警處 理,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游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世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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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