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235號
TYDM,109,桃簡,223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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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吳家昇警詢之 證述、呂芷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24、29、3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9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 利而任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 瓶,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蔡佩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6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11 便利商店航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謝政煌所管領高粱 酒1 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政煌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佩芬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謝政煌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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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