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24號
TYDM,109,桃簡,1924,2020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共同正犯,除引用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理由(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一)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
(影片長度約2 分54秒)畫面中為一長而窄的巷道,告訴 人自右下方快速向影片遠方跑去(邊跑邊掉東西),再向 右轉入小巷道中,後方有4 名男子(一名穿長袖灰夾克、 一名穿短袖黑上衣、一名穿短袖白衣、一名短袖黑上衣白 圖案)在後追趕,影片開始後14秒,跑在最前的男子已追 上並拉住告訴人,其他3 人隨即趕上圍住告訴人,告訴人 遭推倒趴在地上,隨即又遭白衣男子以拉拽頸部衣服的方 式拉起,影片開始後24秒,被告(戴眼鏡、穿深色長袖夾 克)於錄影畫面下方出現,看向告訴人遭4 名男子圍住的 方向,該4 名男子不斷輪流推拉告訴人,將告訴人一路推 到被告處,其中在告訴人左邊白衣男子一直將右手架繞於 告訴人脖子上,其他2 人在告訴人右邊緊跟,最靠告訴人 的黑衣男子亦將左手搭在告訴人的肩上、另一人在後方跟 隨,告訴人腳步顯較該4 人為慢、在兩旁男子的搭肩推擠 下往前邁步,期間被告一直手叉腰在前觀看,亦曾舉手向 告訴人方向比;一群人走近被告處時,左右搭著告訴人肩 膀的黑衣白衣男子開始邊搭著告訴人邊與被告及告訴人 交談(此時其中一名穿著短袖黑上衣白圖案的男子快步向 畫面右下方離去),被告往前指向告訴人(影片開始後53 秒)後消失在畫面中,其他3 名男子分散圍繞告訴人繼續 交談,白衣男子的手仍舊一直搭著告訴人的肩膀,然後告 訴人揮動雙手似在解釋,被告於影片開始後1 分13秒時又 從右下方出現、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面向被告交談並比手 勢指向自己及被告,黑衣男子拍告訴人肩膀數下後搭著告



訴人肩膀,被告亦抬起左手指向告訴人,白衣男子往後緊 鄰站在告訴人後方,影片開始後1 分33秒,被告又往影片 右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其他3 名男子持續搭告訴人肩 膀、與之交談,於影片開始後1 分45秒,穿著黑上衣白圖 案的男子從右下方出現,4 人圍住告訴人,主要是黑衣男 子與告訴人交談,錄影開始後2 分52秒,黑衣男子再度以 手臂圈住告訴人脖子,一群人往畫面右下方離去。(二)被告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所載之詞置辯,並稱:告訴人說他一開始會跑是以為 我朋友是另一個債主的人,後來看到我他就說早知道是我 就不會跑,還自己與我們上車云云(偵卷第9 頁),然告 訴人於遭抓獲的地點看到被告後走到被告面前時,仍明顯 係遭一旁與被告同夥之4 名男子從左右及後方挾持、勾頸 、推拉而不得已向被告走去,並無積極自願與被告交談甚 至上車之跡象,被告又面對告訴人觀看該過程,對此節亦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既稱該4 名男子中只知道「鄭志明」 、其他3 名均不知姓名年籍,只有許諾找到告訴人後請其 等吃飯,可見與其等並不熟識、該4 名男子對被告與告訴 人之糾紛亦非全然了解,被告又未許以重金,該4 人如何 可能在事不關己而只為了一頓飯的情形下違反被告意願追 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何況被告顯然在旁觀看指 示,且被告既主張自己都聯絡不上其結拜兄弟即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顯係有意躲避之,焉有可能在此情形下仍自願 與被告見面交談,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處理債務糾紛,明知 可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確已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告,並以 此作為合法化本案的答辯理由之一,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如何 循司法途徑處理)竟夥同4 名男子竟於公眾場所即巷弄內公 然以上揭手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殊屬不該,對社會 安造成一定之影響,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44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林愷竣間有債務糾紛,且林愷竣避不見面。陳文宗 遂多方尋找林愷竣,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發現林愷竣行 蹤後,即於同日下午9 時16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鄭志 明」(另命警調查中)等4 名友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西路69巷4 弄口圍堵林愷竣,再推由「鄭志明」等多名 友人或拉住林愷竣衣服,並包圍其四周,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並以此方式限制林愷竣行動自由,使其配合前往陳文宗所 在處。
二、案經林愷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宗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林愷竣間債務糾紛,有於 前揭時地找告訴人協商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停車,不知道「鄭志明」等多名友人有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詳實,且案發地監視器翻攝畫面,亦可見被告友人 或出手拉住告訴人衣服,或緊緊跟隨在告訴人四周,而被告 則插腰站在前方,並無不知情之理。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要旨可 參。本案既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又係被告夥同友 人共同圍堵告訴人,且見其友人出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 ,由袖手旁觀,堪信其確有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推由 其餘人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此外,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3 張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
三、另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宗前揭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林愷竣 身體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可參。 經查,告訴人迄偵查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妨害自由 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指訴內容是否真實 ,實有疑問;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指訴為真,然被告既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其所受傷害本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論以傷害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