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 及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衡酌其上開犯罪 情節,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尚非過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蔡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SOHO汽車旅館208 號房間內吸食 笑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家賢 、劉睿涵前往執行臨檢,蔡佳宏明知林家賢係身著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 罵林家賢「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家賢 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蒐證照片、臨檢過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