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0次於普客公司內,以將車輛停放 在無計費設備之車道上,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確 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 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 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故意以不依規定停放之方式規避其應繳納自用 小客車之停車費用,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 顯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施詐所得有免除之停 車費1,4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羅裕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下 午2 時43分及晚間8 時20分、21、22、25、26、27、31日, 同年9 月17日共9 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Times 桃園大華 八街停車場,刻意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升降板計費設備 外,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業已停放該停車格而無法計算 停車費用,造成普客公司短收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停車 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普客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裕閔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以上開方 法停放,因而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陳昱瑄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及違停車輛駐車料金計算統計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0次於普客公司內,以將車 輛停放在無計費設備之車道上,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 不正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 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14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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