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據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盧奕辰警員所出示之職務報告觀之 「…於109 年5 月14日10時05分許,執行聲請拘票勤務,故 駕車前往桃園分局,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方停 車格見一男子形跡可疑,以徒手撥弄停放於停車格內之000 -LB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取之鑰匙並轉動要騎乘,見警方 要盤查時便將該鑰匙拔取放入所騎乘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 」(見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顯然係仍在竊盜之過程中, 即遭員警查獲並逮捕,被告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聲請人僅以 被告於內勤偵訊時所稱警方到場時其已經騎單車到其家附近 了等語之單一自白,未命被告與查獲之員警當庭對質,即逕 自不採認警方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並認被告行為已經既遂, 即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即與本罪 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其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 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 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鄭緯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機車 鑰匙1 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 串得手,放置在其所有之自行車前方置 物籃內,欲先騎乘自行車返回住處後,再徒步返回現場,以 該鑰匙轉動機車電門鎖予以竊取。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 獲,並在其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查扣機車鑰匙1 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