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750號
TYDM,109,桃簡,175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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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前分 別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 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④102 年間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 。嗣A 案、B 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A 案 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均相同,其既然於本件均構 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⑶警方查獲過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 警方顯然在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並未掌握線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案,且告訴人 黃建福於警詢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但是 他還沒幫我完成受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是被告於該 次犯行已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被 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黃建福吳坤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07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見黃建福所使用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 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見吳坤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建福吳坤洋分別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陳榮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陳榮輝亦坦承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及 鑰匙1 支。
二、案經黃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福、被害人吳坤洋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事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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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