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539號
TYDM,109,桃簡,153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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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0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亞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賴亞亞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帶伊去案發 地唱歌喝酒的賴麗鳳對告訴人下跪,伊叫賴麗鳳起來,後來 告訴人的二男性朋友就對伊又打又踢,伊要保護伊肚子裡的 孩子,就把酒杯拿起來砸向牆壁要自衛云云。惟查:⑴證人 即告訴人李姵萱於109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天我與朋友在案發地KTV 聚餐,該處是開放式的座位,我 與朋友在其中一桌,被告與其他人在別桌,我跟被告她們都 不認識,被告當時去已經很醉,後來我去廁所看到被告的朋 友也在廁所那邊哭說沒有人要她,我勸她不要喝酒喝到這樣 ,打扮一下一定會有很多人喜歡妳,接著她突然跪下來說謝 謝我,我只是勸她不要這樣,請她趕快站起來,我也沒有去 扶她,剛好被告也來到廁所附近,她就拿一個很大的錢包打 過來打到我的肚子,造成我腹部挫傷,並說為何要讓別人跟 我下跪,我跟被告說對方自己下跪,我跟被告說你搞不清楚 幹嘛打人,被告說妳有種把我打回來,但我沒有反擊就回我 座位,之後被告進來開始大聲罵,沒有人理她,結果她就拿 起玻璃杯往我們這桌方向丟,結果砸到我的胸前,接著她又 要拿東西丟,被兩個男生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與 其警詢證詞相符。⑵證人即在場之人楊錦崇於109 年5 月1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KTV , 剛去時有兩個女生喝酒醉,我們就去唱歌,該處是開放式 KTV ,其中一個女生爛醉如泥,另一位女生一直惹告訴人, 她一直質問告訴人為何喝醉那個女生要對告訴人下跪,後來 這個女生就拿皮包砸告訴人的身體,還拿酒杯往告訴人處砸 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⑶證人即在場之人侯心主於109



年5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卡 拉OK,當天我們在那邊唱歌,有兩個女生來時就喝很醉,其 中一個女生我們有看過比較多次,後來這個女生就在廁所旁 的抽菸區,當時我也在那邊抽菸,後來告訴人也過去那裡, 該女子就說他沒人疼、沒人愛,告訴人也好心跟她說妳的外 表還不錯,不要這樣喝酒,行為正常一定會有人疼妳愛妳, 該女子突然就感動下跪,這時另一位喝很醉的女生就過來, 該女生我們從來沒看過,該女子見狀就說妳幹嘛跪她,說完 就拿她手上類似包包的東西直接攻擊告訴人,然後我就上前 拉開,之後該女子就坐在椅子上質疑我為何拉開她,告訴人 問為何要這樣,後來我們就回去座位,半小時後,拿包包打 人的女子又進來,她手上拿著酒杯往我們方向丟,杯子就丟 中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查上 開證人3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萱係 與另二證人楊錦崇、侯心主於不同日接受檢事官詢問,而證 人楊錦崇、侯心主又係先後入庭接受詢問,該三證人亦核無 當庭串證或附和之虞。復以,告訴人李姵萱於案發當天即前 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無造假 之虞。末以,被告既辯稱告訴人之二名男性友人對其又踢又 打,然被告當場並未通知警方到場,事後復未提告,更未至 醫院驗傷或急診而取證,是其之該項辯詞無從憑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 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 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 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 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賴亞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亞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又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開㈡㈢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並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有期徒刑暨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拿皮包毆打同在該店消費客人李姵萱之腹部,之後又心生 不滿,再持酒杯往李姵萱之方向扔擲,酒杯因而砸至李姵萱 胸前,致使李姵萱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三、案經李姵萱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亞亞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



2 名同行男性朋友踢打伊,伊同行友人又對告訴人下跪,為 了要自衛,才會把酒杯砸向牆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姵萱、證人侯心主、楊錦崇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一致,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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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