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龍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源供應器拾顆及電腦機殼貳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109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且就該部分之證據補 充「本院109 年9 月1 日上午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新北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687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經新北地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9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於行為時因罹病影響當時事理判斷 及行為之控制能力,導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違法或辨識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並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被告於警
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均無異狀 ,且就案發經過有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亦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之犯行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顯對社會治安及告訴 人財產權產生之危害自非微小,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部分, 本院於本案已參酌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當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 於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而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 且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 ,欠缺尊法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身心狀態非佳,此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 103 頁),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該次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即電源 供應器10個及電腦機殼2 個,屬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蘇彥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龍前因2 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3594號裁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彥龍前曾受僱於林更勉、張孟雄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之工廠工作,因而熟悉該工廠之環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9 年 1 月12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工廠,徒手掀開 該工廠鏽蝕之鐵皮而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電源供應器10 顆、電腦機殼2 個,再以其所騎乘機車載離現場而得手。( 二)於108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該 工廠,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後,惟因警報器聲響起,即離 開該工廠,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果。
三、案經林更勉、張孟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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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二、(一)之│
│ │之供述 │ 犯罪事實。 │
│ │ │2.否認犯罪事實二、(二)之│
│ │ │ 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
│ │ │ 也不知道是如何進入該工廠│
│ │ │ 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更勉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事│
│ │中之證述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雄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事│
│ │中之證述 │實。 │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擷│上開犯罪事實。 │
│ │取照片10張 │ │
├──┼────────────┼─────────────┤
│ 五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09 │被告在本件之前,曾竊取該工│
│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廠內之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
│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之事實。 │
│ │刑事判決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電源供應器10顆、電腦機殼2 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竊取電腦配 件:電源供應器61顆、電腦機殼6 個扣除被告坦承之電源供 應器10顆、電腦機殼2 個後,即電源供應器51顆、電腦機殼
4 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車上所載電源供應器及電腦機殼之確 實數量,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電源供 應器51顆、電腦機殼4 個,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