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6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為本案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於擔任逸林社區之保全期間,竟利用收取管理費之 機會,擅自將社區住戶所支付之管理費據為己有,且侵占之 數額已逾新臺幣17萬元,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豪昱公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固於民國9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業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同意對被害人豪昱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而成立調 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被害人豪昱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避免行為人因其不 法行為而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原則上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個案中,被告可能與被害人以達成和解 、調解等方式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 狀,雖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但如在考量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後,認已足以實際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另予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社區住 戶管理費而取得犯罪所得共17萬4,57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已由被告所任職之豪昱公 司先行墊付,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3頁),被告復因而與豪昱公司成立調解,約定 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17萬4,570 元,並經本院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縱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院諭知之緩 刑條件亦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另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被告應給付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9 年11月15日至111 年3 月15日,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分17期,匯款至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2號
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 巷00弄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係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自民國10 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派駐於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之逸林新貴社區(下稱逸林社區)之保全 人員,並負有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志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
25日止,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方式予以侵占。嗣經逸林社區主委邱伯星於108 年8 月11日 核對帳冊後發覺短少新臺幣(下同)174, 570元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徐若綸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豪昱公 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逸林社區前 主任委員即告發人徐若綸之受任人邱伯星指述及豪昱公司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與邱柏星分別持有之繳費簿冊, 及逸林新貴B 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各1 件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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