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碰撞其他用路 人之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 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高國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樑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 控,撞擊呂思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 測得高國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 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1+56/60 )HR= 0.34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國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飲酒 沒有影響開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思翰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