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郭晏銘
被 告 沈師聰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郭晏銘雖於109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之上訴,然此係以其為該刑事案件被 告之身份所提起之上訴,並非係其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檢察官 為另一被告沈師聰之不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反而,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就被告沈師聰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經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均可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362號案卷。是本件原告郭晏銘在本院上開刑案判決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所提起之 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末以,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就被告沈師聰之部分既已確定,原告郭晏銘欲對其求 償,自僅得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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