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074號
TYDM,109,桃交簡,407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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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中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如前所 述,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 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03號
被 告 劉慶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
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慶民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路某商店內,飲用人參酒2 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崁頂路與中山東路4 段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 劉慶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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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