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046號
TYDM,109,桃交簡,4046,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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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黃博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 下午2 時許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飲用高粱酒後,前往 桃園市蘆竹區某小吃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 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三 峽區,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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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