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原名:廖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所載「 嗣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三路、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應更正為「嗣 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三路、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 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 及毀損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民國103 年間有1 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 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廖家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10月3 日22時許至翌日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42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檢 察 官 賴怡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