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900號
TYDM,109,桃交簡,390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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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無 駕照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金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村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火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一把米餐廳」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5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 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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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