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853號
TYDM,109,桃交簡,385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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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ROMAL BENJO CAMPO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ROMAL BENJO CAMPO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ROMAL BENJO CAMPO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 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 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 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 ,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分為 來臺工作外籍移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 自新。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入境許可資料存卷 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DOROMAL BENJO CAMPOS菲律賓籍) 男 42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2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ROMAL BENJO CAMPOS自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宿舍內 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109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族路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ROMAL BENJO CAMPOS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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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