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乾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乾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乾源於本院民 國109年11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 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然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而未能和解等情形,並兼衡其過失程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院審理時中自陳碩士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呂乾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乾源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國道二號東向11.1公里處(桃園市桃園區)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由 杜保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導致杜保翰 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甘安平受有頸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保翰及甘安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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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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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乾源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杜保翰及甘安平分│告訴人等分別駕車及搭車於上揭│
│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時、地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 │。 │ │
├──┼───────────┼──────────────┤
│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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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實。 │
│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