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 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駕前科且機車駕駛執照 業遭吊扣,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 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 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蘇德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5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 區新生路76巷內某宮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