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頁在卷 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 險前案暨執行情形,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本次竟又再犯同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是認本案縱科處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業曾2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 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 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其 本身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 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 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鄭豐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 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8 月 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近11時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五 股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近5 時,駛至桃園市○○區○○街00 0 號美廉社超市前,停妥後步行進入店內購買商品後離去之 際,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