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 充為「仍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②同欄第8 行所載「A 棟 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為警盤查,」後補充「並請袁勝源配合一 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實施酒測。」; ③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詎袁勝源其明知該所警員鄭力瑋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 犯罪時間、地點為「詎袁勝源其明知該所警員鄭力瑋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龜山派出所,」;④同欄第14行 所載「以此脅迫方式」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⑤同欄 第15至16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 毫克) 。」應補充及更正 為「109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5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59MG/ DL 即百分之0.259 (計算式:259MG/DL÷1000 =0.259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罪部分,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 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 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 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 之 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明知員警鄭力瑋係依法執 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 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值非難;參酌其於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與念及本次 違法行為所幸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袁勝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勝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國中對面飲用米酒 1 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社區A 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為警 盤查,因其拒絕酒精呼氣值測試及身體平衡檢定,經警取得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將袁勝源帶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抽血檢驗,詎袁勝源其明知該所警員鄭力瑋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鄭力瑋 以徒手方式拉扯攻擊,使鄭力瑋因此受有右頸挫傷、右臉紅 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 執行。嗣袁勝源赴上開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袁勝源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開車,伊叫朋友游能成開車載伊回伊家停車場 ,伊到停車場後沒有開車,是睡在駕駛座,伊沒有打員警的 頭,也沒有攻擊員警等語。經查,證人即游能成之姐游惠菁 於警詢中證稱:游能成自109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伊返家 直至伊載游能成去好樂迪這段期間,游能成都沒有出門,他 都在自己的房間裏睡覺,游能成有酗酒習慣,他每天都喝很 醉等語,參之證人游能成雖有於警詢中證述係其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上路等語,然證人游能成所述行車路 線與沿路監視器畫面不符,當時車內人等亦與被告供陳不一 ,又其自述與被告係好友關係,則證人游能成所陳是否得採 ,並非無疑。此外,經警調閱沿路現場監視器顯示,上開車 輛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沿自強西路往光峰路直 行,轉入光峰路龜山橋上,在橋上違規臨停1 小時許,再由 龜山橋離去右轉光峰路再右轉千禧新城地下停車場,並直行 前往停車場出口處,期間均無人員上下該車,有卷附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比對被告為警查獲現場 情形,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出口鐵捲門關閉處 並坐在車內駕駛座等情,堪認本件實係被告自行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上路。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現場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實屬無 稽,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有 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徵,且據本署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復有警員鄭 力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妨害公務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 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