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910號
TYDM,109,桃交簡,291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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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不詳處 所飲酒,明知飲酒」應補充為「不詳處所飲酒後,由陳慶德 搭載其返回其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住處附近之車庫,明知 飲酒」、第3 行所載「自該處駕駛」應更正為「自該車庫駕 駛」、第8 行所載之「慈文錄」應更正為「慈文路」;及補 充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實施酒測、中正龍城社區內及入 口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具狀辯以:我是在停車後,約於民國 109 年2 月9 日10時5 分許,在我家巷口喝酒,飲用以35 0ML 之布拉格小瓶裝盛之58度高梁酒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中先以伊請其姪子「沈育岱」幫忙移車,據以否認有 何開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改以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反覆其詞,是否為真,已難據以憑採,況查被告確有開 車進入桃園市龍城社區內並擦撞其內之消防栓設備,因無 法順利迴轉或倒車駛出該社區,逕將所駕車輛停放原處自 行步行離開等情,此由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之駕車者 臉部影像、步行離開者之全身影像,互核被告遭警員查獲 時之穿著、頭髮盤夾方式均相同(見偵卷第37、40、42頁 ),參以社區住戶目睹被告駕車行為並跟隨在後,嗣帶同 警員尋獲被告乙節,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行為。再者,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 認識,故被告倘未飲酒駕車,反於駕車肇事後再行飲酒, 將使己陷於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風險中, 顯不合常理;況被告係先接受酒精呼氣檢測後始製作警詢



筆錄,故其受詢問時當已知悉其吐氣內含酒精成分,倘其 確非飲酒後駕車,就此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行為 當應先行陳述,被告卻係否認駕車行為,待警員取得監視 器影像光碟後,始於偵訊中改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所辯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多年,且依被告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頁) ,當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因而擦撞路旁消 防設備,更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擔任建築工程經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方秋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霞自民國 109 年 2 月 9 日晚間 9 時 38 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 7029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 9 時 3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 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於迴轉時撞及路旁消防栓,嗣因其於碰撞後棄車離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錄 359 號旁巷口尋獲 方秋霞,見方秋霞有自傷之舉,隨即對之實施保護管束,並 於翌(10)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1.0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秋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停車 後,於 109 年 2 月 9 日晚間 10 時 5 分許,在伊住處慈 文路 355 號巷口飲酒,伊從包包內拿出裝有 58 度高粱酒 之 350ML 小瓶子 1 瓶,將之飲完,隨即將該瓶子放回包包 內,開車碰撞消防栓是因為伊當日有心事,停車技術不佳等 語。經查,自監視器擷取照片以觀及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知被告於 109 年 2 月 9 日晚間 9 時 38 分許 ,駕車由慈雲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並於巷道內撞及路旁消 防栓,隨即倒車,於同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停車下車步行 離開現場,經警於同日晚間 10 時 22 分許至上開慈文路 359 號旁巷口,見被告抱著手提包蹲坐在地,並臉配戴黑色 口罩,未見其有何飲酒之情,經警與被告對話,見被告精神 不濟及步伐不穩,於警詢問其問題時,亦不斷出言大叫其未



駕車、無飲酒等語,甚至急於離開現場、躺在地上、自撞頭 部等失控脫序舉止,嗣警員見狀將之壓制實施保護管束上拷 乙節,是被告固先於查獲現場陳稱其無駕車及飲酒,復於偵 查中改稱其係於停車後至上開慈文路 359 號巷口始飲酒等 語,然被告確有駕車之舉如前開證據顯示已足堪確認,而被 告究係停車前或後飲酒一情,衡情,警員於據報不久隨即趕 至現場,僅見被告配戴黑色口罩罩住其口鼻、精神略顯恍惚 及懷抱其手提包蹲坐在地上等情,自始未見被告有何在現場 飲酒之情,且倘被告於停車後始飲酒,何以警員到場時、甚 至於警詢時,被告均未曾提及此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訊息, 方於事後於偵查中方首次以此抗辯,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再被告於查獲現場明顯有酒味,未見被告有於現場飲酒或現 場留有酒瓶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佐以被 告駕車撞及路旁消防栓,由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亦高達每公升 1.03 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足見被告係於飲酒 後影響其駕車控制能力方肇事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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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