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167號
TYDM,109,桃交簡,216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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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3160、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曜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犯罪 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 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 別,難認被告有一再竊盜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就此部分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此竊盜犯行主文中贅 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



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於早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抽血檢測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 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且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 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再者其與余晨豪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晨豪之身體受有傷害,及其騎乘 之機車受損,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盜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所竊鏡子業由告訴人林長春領 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3 160號卷(下稱13160 號卷)第45頁】,所生危 害已降低,並參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自由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3160 號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鏡子1 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13160 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七星劍1 把,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6979號,被告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扣案,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上開扣案物尚未經沒收,亦有前開妨 害秩序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黃曜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曜本自109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 39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 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499 巷口,與余晨豪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之送醫 後,經抽血檢驗出酒精濃度值為195.30MG/DL ,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 情。
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3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林長春所管領之港聖宮內,徒手竊取該宮神桌上價值300 元鏡子1 個、價值800 元之七星劍1 把,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林長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曜本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春證述甚詳,並有犯罪事 實一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委外 代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17張;犯罪事實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2 張、扣案物照片4 張及GOOGLE街景截圖2 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取財物及公共危險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㈡之剪 刀1 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七星劍1 把,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另有竊取 價值160 元之剪刀1 把,則為被告所否,觀諸卷內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有進入該宮廟行竊舉止,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竊取剪刀之舉,有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在 卷可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偷剪刀, 只是不見而已,無法證明被告偷剪刀,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 拿鏡子等語,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該剪刀,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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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