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英俊原係黃政河經營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宮」韓式燒烤店之主任,負責服務、收銀及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蔡英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15日凌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在上開燒烤店內,藉其擔任收銀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匯予黃政河之全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3,401元及零用金10,000元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英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店主 任,於99年2 月15日凌晨5 時許,將應交予告訴人之3 萬 3,401 元侵占入己。
(二)證人即斯時擔任店員之陳琬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 告負責收銀工作,於99年2 月15日凌晨結束營業後,被告 係最後離開燒烤店之人。
(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99年2 月17日傳送 予告訴人之簡訊記載:「事情我知道一定要面對,但我就 筧付出任何的代價我也認了」。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罪名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斯時係26歲之年輕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趁工作上之機會侵占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侵占上開款項後旋即逃匿無蹤,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 所侵占之金額、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3 萬3,401 元,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黃政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