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23號
TYDM,109,易緝,2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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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欽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其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興國路37巷29號1 樓經營之「轟炸機PUB 」遭人砸店,懷 疑係在桃園縣○○市○○○街00號經營「936PUB」(起訴書 誤載為「9361PUB 」)之人所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由丙○○以電話指示 邱佳政吳木生召集人手,邱佳政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書庭、姜義行、少年鍾○偉(80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等3 人,彭彥銓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木生,陸續前往 「936PUB」,抵達該處後復由彭彥銓、姜義行持鐵棍,黃書 庭、吳木生及少年鍾○偉持木棍,邱佳政則持鐵鍬,撬開「 936PUB」店門並砸毀監視器,再分頭以所持之器械搗毀店內 物品,致「936PUB」店內大門電鎖1 個、大門與走廊隔間牆 、走廊LED 燈組3 組、監視器及螢幕各1 臺、大理石吧檯1 座、吧檯LE D燈組12組、ACER筆記型電腦1 臺、微波爐1 臺 、電視選台器1 個、櫃檯玻璃桌、櫃1 組、奇美32吋電視1 臺、LED 燈光控制器1 臺、YAMAHA混音器1 臺、擴大機1 臺 、軒尼詩XO洋酒9 瓶、軒尼詩VSOP洋酒17瓶、馬爹利名仕洋 酒16瓶、蘇格登威士忌洋酒6 瓶、麥卡倫威士忌洋酒15瓶、 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5瓶、各式玻璃杯、玻璃器皿、吧檯高 腳椅7 張、高腳桌1 張、玻璃矮桌2 張、廁所玻璃洗臉盆1 座、紅色造型燈箱3 個等物品損壞(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7萬1,920 元),足以生損害於「936PUB」之合夥人 乙○○、陳俊鴻邱佳政彭彥銓、姜義行,黃書庭、吳木 生、少年鍾○偉所涉毀損罪嫌,分別業經法院判決及少年法 庭裁定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213 頁、第230 至23 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12 頁、第237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 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人丁○○、姜建華羅振坪簡欣怡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8至21頁、第25至 27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 、第52至71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2 至176 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936PUB」遭毀損物 品清單、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存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80至82頁、第93至14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與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少年鍾○偉 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撬開「



936PUB」店門、砸毀監視器、搗毀店內物品等毀損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另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原 經假釋核准出監,惟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 月24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壢 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3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 含毀損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其不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 人,並與少年鍾○偉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否認其知 悉鍾○偉為少年(見本院易緝卷第212 頁),而少年鍾○偉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不熟等語明確(見少年偵卷第50 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共犯 中含有少年乙節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該規定之適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懷疑自己經營之酒吧遭人砸毀,不思尋求正當法 律途徑救濟,竟率然邀集多人持器械前往「936PUB」毀損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手段惡劣、所損害 物品甚多,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高達57萬元,並斟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同案被告黃 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偉用以 砸毀物品之鐵棍、木棍、鐵鍬等物品、雖均為供被告等人為 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本身就該等物 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轟炸機PUB 」於97年8 月31日凌 晨遭不詳之人砸毀,經其友人尾隨砸店之人,發現砸店之人 前往「936PUB」,而將上情回報予丙○○,丙○○遂糾集被 告彭彥銓邱佳政黃書庭、姜義行、吳木生、少年鍾○偉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97年8 月31日凌晨 1 時30分許,前往「936PUB」,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在 場之乙○○、丁○○及甲○○等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5 公分、臉部撕裂傷5 公分、四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背部及左膝多處切割傷、左上 臂切割傷併肌肉斷裂、雙手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腦膜外出血、頭部撕裂傷15公 分、臉部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姜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羅振坪簡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手機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位置、乙○○、丁○○、甲○○之診斷證明書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只 有砸毀物品,但後來其他與乙○○有過節的人也到場,他們 除了砸店還有打人,其並不知道現場會有人去打人等語。經 查:
㈠乙○○、丁○○、甲○○3 人於97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 許,在「936PUB」因遭他人砸店而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業 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固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明確表示員警提供之照片並非 持刀傷伊之人(見少連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 並沒有看到拿鐮刀的人的臉,因為他是砍其的背部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經 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無法指出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 (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經 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卻無法指認係何人對其實施傷害行 為(見少連偵卷第62頁),於偵訊時更證稱:因為PUB 很黑 ,其不知道本案被告等6 人之中有無拔刀之人,警察給予其 指認之照片中亦無當天拿鐵棒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 ;證人即「936PUB」員工簡欣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丙 ○○等6 人照片時,表示無法指認(見偵卷第153 頁);證 人即「936PUB」店長羅振坪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監視系統 但無錄影設備,當時整修中並未對外營業,不知道為何有人 突然砸店(見少連偵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當時太 亂,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9 頁)。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或因於案發當時燈光昏暗,或因事發突 然,致均無法具體指認持棍棒或刀械傷害告訴人乙○○、丁 ○○、甲○○之人是否為被告等6 人,即難遽認被告等6 人 即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 政、少年鍾○偉於警詢時均僅自白其等僅約好一同至「936P UB」砸店、毀損之事實,而否認有何以所持器械攻擊乙○○ 、丁○○、甲○○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見少連偵卷第20頁 、第26至27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50至5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叫彭彥銓等人前往砸店,沒 有要他們傷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相符。是尚難認



被告以電話指示邱佳政吳木生召集黃書庭彭彥銓、姜義 行、少年鍾○偉等人前往「936PUB」時,被告等6 人間即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邀 集之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 少年鍾○偉等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丁○○、甲○○之 犯行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書庭彭彥銓、姜義行、吳木生邱佳政、少年鍾○偉等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故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另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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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