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58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秋霞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秋霞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 臉書帳號「Candy Fang」(下稱本案帳號),接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10 時 59 分許,在臺灣某地區 ,透過本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網 頁內,以貼文方式刊登:「我非常覺得有些議員真的很假、 自己拿好處不說離婚後還有大小老婆、還假到好像慈父,我 們怎麼會選這種人當議員呢? 」文字,公然侮辱詹江村及指 摘該足以毀損詹江村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詹江村人格及社 會評價。
㈡接續於 108 年 5 月 15 日 1 時 11 分許,在臺灣某地區 ,透過本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網 頁內,以貼文方式刊登:「桃園有一位議員,他說的可憐, 計程車司機之子,吃碗裡看鍋裡,就因民調輸給了萬議員參 加立委資格就到處做秀,他又為何被國民黨看不上,因為他 因為他是個行為不儉點的人離婚有前妻,再娶有第二任老婆 又生小孩,還要加上外面的老婆,議座你的臉真像是無顏值 ㄟ! 我幫你跟青商會說了,孔子叫你好好認錯,因為孔子說 :無恥之恥 無恥矣! 要改哦。」文字,公然侮辱詹江村及 指摘該足以毀損詹江村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詹江村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㈢接續於108 年5 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臺灣某地區,透過本 案帳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網頁內,以 貼文方式分別刊登:「方嘉文妳笨死了,粘殭椿幫妳後要妳 暫助金才5 萬妳就給他就不會被起訴,妳就不給,笨死好。
」文字,指摘該足以毀損詹江村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損詹江 村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江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若有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方秋霞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稽諸卷內相關事證,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 之 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本案臉書帳號,以貼文之方式,在 該帳號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示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人詹江村為可受公評之人,我刊登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文字,均有根據。至我刊登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文字, 並非指涉告訴人,只是跟我的幾個朋友好玩在演戲云云,惟 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透過本案臉書帳號,以貼文之方式,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帳號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 示文字,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文字,係在指涉告訴人等 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刊登文字之相關 本案帳號網頁擷圖3 張(見4413他卷第47頁及第67頁;1838
6 偵卷第10頁)及本案帳號臉書資訊擷圖1 張(見4413他卷 第21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諸上開事實及證據,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我刊 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文字所提到的「議員」,指稱對象為 詹江村:我會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貼文,是因為詹江村當時 在演戲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審諸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貼文,就指涉對象明確使用「粘殭椿」此與告 訴人姓名有諧音關係之文字,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文字 均已明確對所評論者有具體事實指摘,且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文字並有對所評論者為明確抽象貶抑,應足綜以認定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文字之貼文,所指涉者均為告訴 人,且被告接續為該等貼文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出於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犯意及意圖,並可徵被告上開辯稱:我沒有犯意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刊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文字,均有根 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陳稱:我知道該等貼文內 容情事,係因我認識詹江村的前妻許庭溱,許庭溱有提到但 沒講到很明確,而許庭溱的同事方彥博有跟我講該等情事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惟證人方彥博、許庭溱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為證述,均未證稱有向被告提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文字內容之情事,且證人方彥博亦明確證稱:我未曾向 被告說過詹江村有大小老婆,也未曾說過詹江村除配偶外, 在外有其他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證人許庭溱則明確證稱:我 未曾向被告說過詹江村目前婚姻狀況及在外是否有其他男女 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且被告嗣 又改口陳稱:方彥博、許庭溱有表述詹江村與許庭溱關係不 是很好,至於詹江村有大小老婆的情事是我從業界其他人處 知道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詞亦 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能證明其上 開貼文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事 存在,亦難認該等貼文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事由,是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
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第31 10 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密接時間內,透過本案帳號於同一網頁空間內,發表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 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不 滿告訴人,即在臉書以貼文方式侵害告訴人名譽,自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對於本案犯行已為大部分坦認,惟並未 完全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點,尚有在 本案帳號網頁內刊登「詹壞蛋,不得好死,我祝福您種白菜 沒了官作,你是誰不認識」之貼文以侮辱告訴人詹江村,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在她的臉書留言說 我不得好死云云(見18386 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並提出相 關臉書畫面擷圖照片資料1 紙為據(見183836偵卷第13頁) ,而被告則於警詢自承:我有在臉書用本案帳號刊登「詹壞 蛋,不得好死,我祝福您種白菜。沒了官作,你是誰不認識 」之文字等語,惟亦同時明確陳稱:我刊登該等文字並非指 涉詹江村等語(見18386 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審諸上開臉書畫面擷圖照片資料,其固 顯示被告有以本案帳號透過臉書留言之方式,刊登「詹壞蛋 ,不得好死,我祝福您種白菜。沒了官作,你是誰不認識」 之文字,然並未顯示該留言內容之所附屬貼文及其他留言內 容,是於無相關前後文字脈絡下,尚難僅憑上開告訴人證稱 、臉書畫面擷圖照片資料及被告陳述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刊登之「詹壞蛋,不得好死,我祝福您種白菜。沒了官 作,你是誰不認識」文字確係指涉告訴人,檢察官復無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刊登該等文字確係指涉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刊登「詹壞蛋,不得 好死,我祝福您種白菜沒了官作,你是誰不認識」之文字以 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 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